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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海终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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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彬。委托代理人:曾树坚。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刘祁峰。委托代理人:胡义康。

上诉人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宁波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坚、忻芙蓉,被上诉人华隆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达公司于2008年7月出运一批圣诞货物从宁波至英国,该批货物后来未能实际出运,世达公司以华隆宁波公司为其货代,存在代理过错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出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定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公证费、处理涉案事宜费用及声誉损失共折合40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世达公司支付15000美元至BESTWAYMANUFACTUREANDTRADINGCO,LTD。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主张其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未提供任何能表明其委托对象为华隆宁波公司的直接证据。2008年8月1日,世达公司发给华隆宁波公司的邮件中称:世达公司系英国收货人Woolbro(Distributors)Ltd.(以下简称物博公司)的供货商,英国买方急需涉案货物,世达公司已向华隆宁波公司的香港公司[即香港的华隆瑞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RForwarding(China)Ltd,以下简称香港华隆公司]订舱,但华隆宁波公司的英国公司指示世达公司可直接与当地代理联系,所以世达公司直接联系了华隆宁波公司;香港华隆公司发给华隆宁波公司的邮件称其收到世达公司更改订舱的要求,附件订舱委托书亦是由世达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华隆宁波公司要求香港华隆公司确认供货商及世达公司的订舱;世达公司所提交邮件表明华隆宁波公司并非直接接受世达公司委托。在涉案货物出运船次及日期的选择问题上,2008年8月26日华隆宁波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的邮件称:只有在得到香港华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华隆宁波公司才会依供货商要求安排拖车;2008年8月25、26日香港华隆公司发给世达公司的邮件称:因部分供货商的原因,其重新安排了装箱及出运计划;在经过其海外代理的确认后其将订马士基9月1日的船次;2008年8月28日香港华隆公司发给世达公司的邮件称:经其再次与CarryCargo公司确认,CarryCargo公司选择了APL9月6日离港的船次;2008年10月3日世达公司内部邮件中附带的CarryCargo公司报告中称:CarryCargo公司是接受物博公司的直接指示不要出运于9月底仍不能到港的货物。前述邮件表明涉案货物的出运船次及日期并非由华隆宁波公司选择决定。2008年9月24日华隆宁波公司发给CarryCargo公司的邮件称:其与世达公司就物博公司取消订单问题协商,认为CarryCargo公司作为指定货代应尽早通知各方在2008年8月底前出运货物;同日CarryCargo公司回复称:在物博公司给世达公司的订单中就有关于货物出运最后期限,CarryCargo公司是就每票货物逐单与物博公司确认的;2008年8月29日世达公司发给CarryCargo公司的邮件称:在FOB方式下,你方应根据物博公司的指示出运货物,但你方并未出运,看来你方没有跟物博公司确认更改船次,如果物博公司拒绝这批货物,我方将向你方索赔。前述邮件表明,直至涉案纠纷产生前,涉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CarryCargo公司作为物博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庭审中世达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仓储费给华隆宁波公司,并支付装箱费用给供货商再由供货商支付给华隆宁波公司,但华隆宁波公司否认收到任何世达公司支付费用,世达公司亦无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世达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世达公司虽未说明其与CarryCargo公司及香港华隆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世达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Carry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出运航次、日期作出指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Cargo公司的委托后与世达公司联系订舱、确认供货商等相关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就涉案货物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涉案货物的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世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水单、车船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世达公司所主张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综上,世达公司诉请于法无据,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华隆宁波公司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世达公司负担。

世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世达公司通过香港华隆公司转委托华隆宁波公司订舱,华隆宁波公司已予以了确认,双方电子邮件中,华隆宁波公司对世达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的订舱委托书都予以了确认,华隆宁波公司履行订舱的实际行动也确认了该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直接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隆宁波公司赔偿世达公司损失40万元人民币。

华隆宁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正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价格为FOB,是买方委托CarryCargo公司订舱;世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Cargo公司委托后与世达公司联系货物出运事宜;世达公司也承认其只与香港华隆公司存在托书文件往来,与华隆宁波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二、世达公司与香港华隆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转委托更无从谈起,其所谓通过转委托与华隆宁波公司成立委托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根据世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其与买方物博公司的订单,约定的货物最后装运时间为2008年8月1日,世达公司承认的货物最晚进仓时间为8月26日和8月28日,由此导致买方取消订单,其损失纯粹由贸易纠纷引起。四、世达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和解协议无世达公司签字,也无支付凭证,关于损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世达公司提交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电子邮箱清单,意图证明相关电子邮箱使用者的情况。证据2为相应电子邮件属性内容,意图证明邮件的路径即通过的服务器的情况。证据3为三份电子邮件(邮件57、58、59),前二份邮件证明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协商赔偿的情况,后一份邮件证明供货商要求世达公司支付相关货代费用的情况。华隆宁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证据1中的部分电子邮箱予以了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邮件57、5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邮件57、5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皆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华隆宁波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上诉及其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间是否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若构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的损失数额及索赔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是世达公司诉称由于华隆宁波公司订舱不及时,导致世达公司货物无法及时出运,货物买方取消订单而引起的纠纷。世达公司由此起诉实际从事订舱的华隆宁波公司,认为其作为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华隆宁波公司认为其与世达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查,世达公司与涉案货物买方物博公司约定的价格条件为FOB,按此价格条件,订舱及海上运输属于买方义务。世达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其通过物博公司与CarryCargo公司及香港华隆公司取得联系。世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Carry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出运航次、日期作出指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Cargo公司的委托后与世达公司联系订舱等相关事宜,并将货物从宁波港起运的相关事宜交华隆宁波公司办理。故香港华隆公司办理订舱系接受买方委托,作为买方代理人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世达公司就涉案货物向香港华隆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只是就运输事宜提供信息,以利于香港华隆公司(通过华隆宁波公司)向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完成订舱,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世达公司与香港华隆公司间未成立海上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也无法通过转委托与华隆宁波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世达公司主张其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华隆宁波公司通过香港华隆公司、CarryCargo公司从事买方受托人义务,而与世达公司不存在代理合同的的情况下,华隆宁波公司即使在订舱中存在迟延过错,该过错也属于买方不恰当履行通过运输接收货物的问题,世达公司以代理合同为由主张华隆宁波公司存在代理过错,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由于订舱迟延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由于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对其诉称的损失数额及索赔依据,不再予以评述。由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世达公司与华隆宁波公司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世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华隆宁波公司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世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董国庆代理审判员:陆玮

书记员:俞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