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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廖观义、林建峰等私分国有资产罪,廖观义、林建峰等职务侵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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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观义。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卢朝辉、陈明灿。被告人林建峰。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暐。被告人杜根荣。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观义及其辩护人卢朝辉、被告人林建峰及其辩护人田暐、被告人杜根荣及其辩护人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又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观义辨称:1、单位是按有关规定给员工发放奖金,因在改制时没有预留奖金,所以从小金库里发放2741779.8元。小金库的钱大部分是业余设计费。2、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的262.5万元是应发的业务费奖励,是按技术经济责任制发放的,可以不经过董事会。3、向单位借款26万元是经过院长、副院长同意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单位所发的奖金是职工应得的报酬,是单位的企业资产,不是国有资产,且没有多发,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告人廖观义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被告人廖观义等人不具有非法侵占262.5万元的犯罪故意,该款系三被告人按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应得的业务费奖励,而业务费奖励的提取按规定不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只要由分管院长和院长审核即可,且案发后单位、股东均认可该笔款项是三被告人应得的奖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被告人廖观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被告人廖观义的借款行为是征得管理层其他领导同意,并办理了正常的借款手续,且其所在单位也存在职工向单位借款的操作惯例,故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由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下材料:关于我院2002年前奖金发放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2002年咨询费及业务设计费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2002年以前我院奖金发放标准的说明及附件、关于我院2003年至2005年奖励制度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职工向单位借款(预支奖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建峰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针对其余指控辨称:单位的奖金分配标准是符合规定的,从小金库发放奖金是为了避税;262.5万元是前任董事长在位期间三人应得的业务费奖励。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奖金发放的额度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仅在发放的途径上存在问题,不能认定私分国有资产。2、三被告人主观上均认为262.5万元是2003年至2005年公司管理层的一次性奖励,都没有认为在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客观上,按照《技术经济责任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笔钱未超出三被告人可得的业务费奖励及院长奖励基金的数额,且该笔钱的发放不需要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由分管院长和院长审核即可。3、设计院自2003年改制后,职工的奖金都要到年终才能发放,企业为留在人才、解决职工后顾之忧,一直存在一个惯例,即当职工急需用钱时先向单位借款,在年终发放奖金时再予以抵扣;林建峰借款时也向时任董事长的廖观义作过汇报。4、林建峰于2008年12月30日在浙江省卫生厅纪委领导的陪同下到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5、林建峰对设计院的发展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建筑设计作出了突出贡献,在被关押期间仍然承担了青川卫生援建项目全部图纸的审定工作。被告人杜根荣对受贿部分的指控无异议,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辨称当时其仅为院办主任,无权决定奖金的分配;对于职务侵占罪,其承认拿到了钱,但认为分钱不是其决定的,当时是廖观义通知其的,说是2003年至2005年的奖励。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而违规使用了小金库发放奖金,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杜根荣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只是管理财务人员,而不管理财务事务,仅是保管了小金库并听从领导的命令发钱,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建峰的自首视为单位自首,杜根荣应随之视为自首。2、三被告人有权将262.5万元作为奖金发放,杜根荣也并未参与决定,而是廖观义让其拿钱的;公诉机关无权对职务侵占进行侦查;该262.5万元还回来后的去向是杜根荣主动交代的,如定罪,杜根荣系自首。3、受贿的行为发生久远,又系自首。希望对杜根荣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私分国有资产部分的事实: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间,时任浙江省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院长的被告人廖观义、副院长被告人林建峰、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杜根荣,为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多发奖金,违反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采用收入不入账或者以虚假咨询合同的名义,从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等单位套取现金存入杜根荣以及出纳杨某乙等人保管的小金库,并且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浙江省卫生厅的同意,大量用小金库中的资金在账外分发职工奖金,仅从杜根荣保管的蓝色现金日记账上显示,2003年1月1日单位改制完成之前的几年中进入小金库的钱款就有3516860.25元,其中2741779.8元被三被告人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单位职工个人,造成改制时应上交浙江省卫生厅的净资产减少,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证明建筑设计院的设立登记情况以及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建筑设计院系浙江省卫生厅举办的事业单位。(3)干部履历表、资质证书、文件,证明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原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及三人的专业资质情况。(4)任某文件及通知,证明三被告人的任某情况。(5)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建筑设计院的办公室分管后勤和财务的事实。(6)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评估书、审计报告,证明建筑设计院在改制评估时向资产评估单位虚假承诺没有帐外存款和金额。(7)事业单位结余及各项基金核定表,证明1998年到2001年建筑设计院的资金结余及各项基金的提取情况,其中事业基金与福利基金逐年减少的事实。(8)现金日记簿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根荣所保管的蓝色现金日记账显示设计院小金库在2003年1月1日以前的收支情况,其中咨询费收入为3516860.25元,发放各类奖金2741779.8元。(9)咨询费收支月报表,证明2002年至2007年设计院小金库中收支情况。(10)技术贸易(服务)收入及分配结算单,证明建筑设计院套取现金的事实。(11)报告、批复、补充通知,证明建筑设计院报经浙江省卫生厅同意实施的经济责任制中规定:从1985年起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经济上自负盈亏,国家不再补助事业费。盈余的40%上缴厅计财处;60%留归设计室,其中50%用于技术开发、设备购置,50%作为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个人奖励。(12)证人蔡菊某、杨某甲、冯某的证言,证明建筑设计院的上级机关省卫生厅计财处对该院财务的审核监管情况,建筑设计院要发放奖金是要经计财处审核的,不允许设立小金库。(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省卫生厅对建筑设计院的财务审计监管情况以及该设计院的改制情况。(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在资产评估时建筑设计院未将小金库资产提供给浙江浙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还承诺无账外存款和现金。(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建筑设计院的财务一开始是林建峰分管的,后来杜根荣提为办公室主任,单位财务属于办公室下面,所以一般先向杜根荣汇报财务状况,再向林建峰汇报;建筑设计院每年要把单位的财务报表报给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也会委托会计事务所来审计建筑设计院的账目;廖观义有时会向省卫生厅要一些拨款,每年大概有一、二十万元;建筑设计院大帐上的工资是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文件套的,奖金是按照工资总量的14%足额发放的;改制评估时只评估了大帐里的资产。(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建筑设计院发奖金大部分从小金库中开支,大帐上分得奖金不多,财务每年会按照规定算出一个额度足额发放;其保管的小金库里钱的来源有四种:一是把单位的钱以咨询费的名义打到咨询公司,咨询公司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以现金的形式返还;二是杜根荣会给其一些钱;三是单位在邮电路的房子出租所得租金;四是项目方借给单位的晒图费,实际支付给晒图工人是晒图费的5%左右,其余就放进小金库了。(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建筑设计院的财务属于办公室下面,办公室主任杜根荣直接管财务;改制前省卫生厅是有拨款给设计院,每年不多;建筑设计院有把大帐上的钱打到咨询公司套现的情况。(18)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的原有供述,证明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间,时任建筑设计院院长的廖观义、副院长林建峰、办公室主任杜根荣,为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多发奖金,违反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采用收入不入账或者以虚假咨询合同的名义,从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等单位套取现金存入杜根荣以及出纳杨某乙等人保管的小金库,并且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浙江省卫生厅的同意,大量用小金库中的资金在账外分发职工奖金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廖观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位所发的奖金是职工应得的报酬,是单位的企业资产,不是国有资产,且没有多发,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林建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奖金发放的额度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仅在发放的途径上存在问题,不能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建筑设计院虽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但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不能改变其系事业单位的性质。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等要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财政监督。2、到案的证人证言显示,建筑设计院的账面上看,职工工资及奖金的发放都是按规定足额发放的,且其发放也经过财政审批,省卫生厅计财处对该院的财务是实施监管的。但省卫生厅计财处对该院小金库的存在及小金库中奖金的发放都是不知情的,更谈不上审批和允许。3、从小金库资金的来源看,大部分是该院以单位名义接来的建筑工程设计未入账的设计费和从单位大帐上以咨询费等名义套取的现金,还有少部分房租收入等都是国有事业单位的收入,都是国有资产。三被告人未经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分发奖金当属私分国资的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廖观义提出的小金库的钱大部分是业余设计费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业余设计确实是允许的,但必须在完成核定指标和重点建设项目任务的前提下,有组织的进行,任何人都不允许私下搞业余设计,且组织业余设计必须是在业余时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哪些工程是属于建筑设计院的业余设计。况且就算是业余设计,根据建设部的规定,也应有80%的收入要纳入单位正常收入。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林建峰提出的从小金库中发放奖金是为了避税的辩解及被告人杜根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而违规使用了小金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设立小金库并使用的目的如何以及被告人对法律的认识问题均不影响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杜根荣的辩护人提出的杜根荣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只是管财务人员,而不是财务事务,仅是保管了小金库并听从领导的命令发钱,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的证人证言显示,建筑设计院的财务属于办公室下面,办公室主任杜根荣直接管财务,单位财务人员一般先向杜根荣汇报财务状况,再向林建峰汇报;被告人杜根荣又直接保管小金库,经手小金库钱款的运作,甚至多次亲自从咨询公司套取现金,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杜根荣的辩护人提出的林建峰的自首构成单位自首,故杜根荣如实陈述也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被告人林建峰投案之前,公诉机关就已掌握犯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且已对其他同案犯采取强制措施,故只能认定其为个人自首;而在之前就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杜根荣,并没有主动投案,虽能如实供述,但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职务侵占部分的事实:2004年6月,被告人廖观义的老乡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孙邦相在徐州开发房地产,邀请廖观义参加投资。时任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廖观义、院长被告人林建峰、副院长被告人杜根荣经协商和考察后,从杜根荣保管的小金库拿出250万元公司资金以三被告人个人名义的集资款打到了孙邦相提供的指定账号。后因各种因素孙邦相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未能启动。2006年廖观义退休后,孙邦相将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50万元加上利息12.5万元,打回到廖观义的账户上。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三人商量后,在未将资金入账,未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将这262.5万元作为三年来公司管理层的一次性奖励,由三人私自予以瓜分,其中廖观义、林建峰各分得89.5万,杜根荣分得83.5万。三人将分得款项分别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买房产等用途。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5月期间,其担任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表国有股的董事,未参加讨论过给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发放领导特别奖金及大型投资项目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后其接替罗某担任国有股董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并未讨论过给廖观义等三人发放领导特别奖金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汪某、李某丙、赵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中层干部均对单位对外投资及廖观义等三人分掉262.5万元不知情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公司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书、董事会决议、聘任通知,证明在2003年原事业单位浙江省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改制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在公司的任某情况。(5)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孙邦相交给廖观义等人的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产的有关资料。(6)收据,证明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收到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集资款250万元的事实。(7)账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杜根荣保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小金库账户的收支情况,其中包括250万元投资款的打出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个人住房贷款结清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书、房屋转让合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证明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三户家庭购房的情况。(9)关于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职务侵占262.5万元查证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侦办机关先掌握线索,被告人杜根荣后作交代的事实。(10)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的原有供述,证明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三人商量后,将涉案262.5万元作为三年来公司管理层的一次性奖励,由三人私自予以瓜分,其中廖观义、林建峰各分得89.5万,杜根荣分得83.5万的事实。且被告人廖观义明确承认该钱与院长奖励基金及业务奖励没有关系,因为退下去了,但在职几年拿的钱比有的人还少,心里不平衡,所以想弥补一下;被告人林建峰也明确承认该钱与技术经济责任制考核是没有关系的。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涉案262.5万元是按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应发的业务费奖励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侵占262.5万元的犯罪故意,该款系三被告人按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应得的业务费奖励,而业务费奖励的提取按规定不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只要由分管院长和院长审核即可,且案发后单位、股东均认可该笔款项是三被告人应得的奖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涉案262.5万元投资款被收回后,三被告人经商量后并未入账,而是在未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将这262.5万元私自予以瓜分,至始至终公司其他董事及股东均不知情。2、在原有供述中,被告人廖观义明确承认该钱与院长奖励基金及业务奖励没有关系,因为退下去了,但在职几年拿的钱比有的人还少,心里不平衡,所以想弥补一下;被告人林建峰也明确承认该钱与技术经济责任制考核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人杜根荣也称此事不敢在小金库的帐上记载,而如果是正常的效益奖金,其每次都会记上去。可见,三被告人在当时是明知没有依据分得该笔公司资金,仅是随意找了个“公司管理层的一次性奖励”的由头瓜分了该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虽然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出具情况说明,称三被告人承揽了该公司95%以上的设计业务,按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制中有关业务费奖励的规定,三被告人可以拿该笔钱,董事会对该行为予以追加认可。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公司所拥有的影响及将近40%的股份,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是不高的,且事后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三被告人在瓜分262.5万元公司资金时根本未经许可、擅自而为的事实。4、从三被告人瓜分该262.5万元时并未具体计算每人承接业务量,仅是按平时奖金的系数分发的情况,也可见业务费奖励这一说是在案发后才找出的理由。被告人杜根荣在原有供述中曾提到自己不是分管业务的,对项目承接的流程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其显然不可能分得如此之高的业务费奖励。5、即便按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确实可以分得比262.5万元还多的业务费奖励,但这与三被告人以前所私自瓜分的262.5万元是两回事,两者不能相抵。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根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该262.5万元回转后的去向是杜根荣主动交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调查,侦办机关在小金库的帐上发现有一笔250万元打到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三被告人的钱。于是对杜根荣进行讯问,其交代是小金库的钱,投资失败后收回并用于单位购买写字楼。但侦查人员发现其交代闪烁其词,于次日一再追问该款项的真实去向,杜根荣才交代了三人瓜分该钱的事实。故被告人杜根荣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发现疑点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通过小金库账本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杜根荣如实交代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三)挪用资金部分的事实:2003年3月28日时任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设计院)董事长的被告人廖观义与杭州深蓝装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的方某商量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现代设计院大账借款26万元,然后将该26万元从深蓝公司打出,作为其女儿廖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的保证金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内,在其女儿出国手续办妥后,于2004年6月10日还到杜根荣保管的小金库中,因大账未平,杜根荣于2006年12月30日以深蓝公司还款的名义将现金26万元还到大账。2003年5月14日,时任现代设计院院长的被告人林建峰利用其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个人从杜根荣保管的小金库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兴和公寓10幢底层7号车库,后于2003年6月27日还款1万元,9月29日还款4.5万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11.5万元。2004年7月26日林建峰再次从杜根荣保管的小金库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钱塘春晓9幢1单元1301号的房产,于2005年2月28日还款282377元,2006年1月26日还款47623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廖观义以深蓝公司名义向现代设计院借款26万元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存折,证明被告人廖观义曾将26万元打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折中,作为其女儿廖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的保证金的事实。(3)收据、现金缴款单、借款协议书、进帐单、明某、科目余额表,证明2003年3月被告人廖观义以深蓝公司名义向现代设计院借款26万元,再以借款的名义从深蓝公司拿走该笔款项,直到2006年该笔欠款才在设计院大帐上填平的事实。(4)现金日记簿、咨询费收支月报表,证明在2004年6月10日被告人廖观义将26万元还到杜根荣保管的小金库中的事实及被告人林建峰部分还款情况。(5)记账凭证、存根及借据,证明现代设计院职工杨红艳、陈艳霞、魏秋丽、金丹四人的向单位的借款情况。(6)被告人廖观义的供述,证明2003年3月被告人廖观义以深蓝公司名义,向现代设计院借款26万元,作为其女儿廖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的保证金的事实。(7)被告人林建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建峰分两次从单位小金库中17万元和33万元用于购房并超过三个月后才予以归还的事实。(8)被告人杜根荣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观义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借款26万元作为女儿出国保证金,被告人林建峰分两次借款17万元和33万元,二人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廖观义提出的其向公司借款是经过院长、副院长同意的辩解及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的借款行为是征得管理层其他领导同意,且其所在单位也存在职工向单位借款的惯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廖观义为了取得26万元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假借深蓝公司名义向现代设计院借款,可见其也是明知不能直接向单位借款,故使用迂回、隐蔽的挪用手段。2、被告人林建峰从杜根荣处借款仅记载在小金库的流水帐中,既没有借据,也没有审批手续,完全就是利用职权将公司资金挪为己用。3、从现代设计院向本院提供的职工杨红艳、陈艳霞、魏秋丽、金丹四人的借款材料看,即便职工可以向单位借款,也应经过审批,签下借据并留有记账凭证,用途更是“差旅费借款”。而从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借用的金额、占用时间及用途看,明显不同于其他职工借款的情况。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受贿部分的事实: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时任浙江省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杜根荣利用其管理小金库,负责从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套现到小金库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收受该中心朱某乙所送好处费,前后共计4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及31日抓获被告人杜根荣和廖观义。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建峰在浙江省卫生厅纪委领导的陪同下来到本院投案。被告人杜根荣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观义向公诉机关退赃89.5万元。被告人林建峰向浙江省卫生厅上交了三张定期存单共计91万元,侦查机关经搜查从林建峰办公室暂扣现金42300元。被告人杜根荣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退赃2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实际经营人为朱某乙的事实。(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前,被告人杜根荣代表浙江省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到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套现的过程中,朱某乙给予杜根荣好处费5万元左右的事实。(3)技术贸易(服务)收入及分配结算单,证明被告人杜根荣代表浙江省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到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套现的的事实。(4)被告人杜根荣的供述,证明1998年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杜根荣利用负责从杭州西子技术贸易中心套现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收受该中心朱某乙所送好处费,前后共计4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的事实,及该事实系其主动交代的情况。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搜查笔录、暂扣款票据、函、上交款物清单、收条、暂扣款票据、退赃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林建峰、杜根荣办公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及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的退赃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观义、杜根荣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林建峰系主动投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江省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主管人员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杜根荣的决定和操作下,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杜根荣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杜根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三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建峰能主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根荣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该受贿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根荣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两个主管责任人员罪责较轻。被告人廖观义、林建峰退赃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观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 二、被告人林建峰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杜根荣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四、扣押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84.73万元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退赔给职务侵占受害单位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扣押在本院的受贿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私分国有资产案中的赃款责令退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王微微人民陪审员:魏光波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