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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民初字第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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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戎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与被告程某甲及其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分居之前,被告经常是晚上11、12点回家,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50%,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主要是杨庙镇上的房屋一人一半,杨庙乡下的房子,在楼下给我独立的一间房间,给我立个户;4、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建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建了125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程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把孩子和财产的问题处理好。被告程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房屋是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建造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3,因该建房涉及其他家庭人员,原告方可另行诉讼。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去年十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本院调解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等都协商未成,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至,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认真处理好家庭琐事,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定连

书记员:倪引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