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起诉称:198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实,造成夫妻矛盾。被告不但不接受原告批评,反而在2006年11月将原告打伤。2007年初被告与金旭红在枫泾镇租房同居,并于××××年××月××日与金旭红登记结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金某甲户口,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新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3、离婚协议,证明顾某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4、金某甲与金旭红结婚登记证,证明被告与金旭红登记结婚。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验伤结果及嘉善县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8年3月份的验伤通知,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6、售房协议原件、忆梦酒家房屋平面示意图、钱家桥房子平面示意图、新枫南房屋平面示意图、新枫南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的情况。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我与顾某在1982年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2006年3月份原告与张东彪跳舞之后,就离家外出与其居住生活。当时我和儿子请顾某回家,顾某不愿意回家,并要求与我协议离婚,我没办法就写了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我给顾某10万元。后来我与金旭红登记结婚,并在结婚登记处将我的婚姻情况作说明,婚姻登记处同意登记的。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分割财产我不同意。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们已经达成离婚协议。2、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收回了我们借出去的钱15万元。3、合作协议,证明99年开机械厂时与我叔叔签的协议,里面提到应当退还乙方的30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上。4、记录,证明原告拿了我的钱上北京住宾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1、2、4、5、6,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证据,对该证据原告不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以认可,被告又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以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30万欠款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债务是在1999年,时间较长,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归还不明确,而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举办婚礼即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年26周岁。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跳舞而引发相互猜疑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争吵时,被告打伤原告头面部及左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两楼两底加三间平房的忆梦酒家;建造了坐落在嘉善枫南集镇35号的一楼一底加四间平房以及嘉善魏塘镇新华村钱家桥的三间半平房。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还开办机械厂,但于2008年6月25日注销。被告认为机械厂与金昕东合伙,尚欠金昕东30万元,但顾某在庭审中不予以承认,认为没有欠金昕东,双方意见不一。原、被告双方借给原告弟弟顾金华150000元,由原告于今年5月出具收回现金150000元的收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被告称在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给原告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后,在××××年××月××日金某甲与金旭红登记结婚,并住在嘉善枫南集镇35号四间平房,其房内有电视机,几台机器;原告住在嘉善枫南集镇35号的一楼一底,其房屋有空调、冰箱、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以及一台机器。今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如何认定?2、房屋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财产?3、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1982年共同生活时,均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事实婚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债权与债务:被告认为在2006年5月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给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签订离婚协议并不能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给付1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以及事实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供收条,认为原、被告共同拥有顾金华150000元的债权,原告认可,并承认在今年5月15日出具由原告签名收到顾金华借款150000元的收条一份,为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收到的150000元,在本案中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地照顾女方;对被告提出在合作协议中提到欠金昕东30万元,原告不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该债务若存在,可由案外人进行主张,本案不予以确认。房屋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和建造的房屋,因涉及到儿子的份额与权利,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应另行处理。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在未合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金旭红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对原告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财产:在嘉善枫南集镇35号的一楼一底房屋内空调、冰箱、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机器以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在嘉善枫南集镇35号四间平房内的电视机,几台机器以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三、债权150000元,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被告50000元,其余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育
书记员:顾妍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