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红菊。原告(反诉被告):潘财红。两原告代理人:葛小平。两原告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反诉原告):王吉法。委托代理人:何杰。委托代理人:张宏斌。
原告(反诉被告)张红菊(以下均简称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潘财红(以下均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吉法(以下均简称被告)相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菊、原告潘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住宅位于原告住宅后方高坎上,中间原有一条宽3米的村道,通道边坎距原告住宅后墙1.5米。2005年12月,被告以门前道坦面积小为由擅自占用通道砌作道坦使用,将通道一端堵死,并将边坎加宽,距原告住宅后墙仅1.2米,被告在砌好的石坎中安插排水管道,直接将水排到原告住宅后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月12日,天荒坪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按城建部门处理意见执行。而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住宅后的通道恢复到砌作挡墙距原告后墙净1.2米且原道路必须低于原告后墙底层窗台0.35米,被告已将原道路改作的晒场须恢复到原状;2.拆除原告住宅后的排水管道;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吉法辩称,被告砌作挡墙距原告后墙有2.5米,未对原告的通风通行等造成影响,被告安装的排水管道是根据雨水的自然排向,而原告建造房屋时擅自将房屋地基后移0.5米,对被告的通行造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反诉诉请判令原告拆除位于被告房前通道上的违章建筑。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诉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该反诉诉请不能成立。被告陈述原告擅自将地基后移0.5米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证已经证明其房屋位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治安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相邻权发生纠纷,双方经公安部门进行调解,且根据原被告的协定第一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城建部门的要求下签订协定,双方已经产生相邻权纠纷的法律基础。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证据二,城建办决定,证明当时镇政府就双方纠纷出台具体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此要求作为,但被告未按此要求作为。被告质证认为该处理决定属于政府行为,对原被告无强制性,该处理决定的第一条、第三条被告已做到,被告有无将道路改成晒场与原告无关,且原告称原实际道路无3米宽。证据三,两份上访信,证明被告在本案纠纷中违背了双方的协议,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质证上访信系原告单方陈述,但证明原告自认其在房屋后建立了露天的化粪池,正对着被告的房屋,且本案事实是原告在房后搭建小屋,而道路的高度是历史原因形成的。证据四,信访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已经违背了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乡政办的协议双方未完全实施过,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该协议认定事实部分都认定了原告在其屋后搭建小屋。证据五,镇政府意见,证明被告有违背相邻权行为存在,且镇政府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镇政府的意见是相关行政处理意见,原告以此主张无依据。如果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原告无权主张。证据六,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底层土地使用权证资料,证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现有的房屋经合法建造,应受到保护。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八,报告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确有占据村道,对原告造成相邻权受侵害的行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处理意见书,以证明根据镇城建办意见事实,原告存在擅自将地基后移0.5米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其屋后正对被告大门处做化粪池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原告存在擅自将地基后移0.5米的事实与现状有出入,另原告的化粪池是封闭的,没有对被告形成妨碍。证据二,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违章搭建小屋,被告的围墙与原告后墙间距有2.5米,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原告搭建的小屋影响了被告的通行,老屋的路基低于反诉被告的底层窗台,原告占有通道东侧的村绿化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小屋对被告不构成妨碍,此小屋也没有占用通道,而原告占用村绿化带与本案无关。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证据3系其单方陈述,原告证据8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4、5、6、7的内容,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内容并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1、2的内容,因原告对该些证据的内容也无异议,故本院可依据这些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正对村道,临村道一侧有门通行,被告房屋的围墙大门正对村道。据此,本院根据原告证据1、2、4、5、6、7与被告证据1、2的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毗邻而居。被告住宅位于原告住宅后方高坎上,中间原有一条宽3米的村道,通道边坎距原告住宅后墙1.2米。2005年12月,被告以门前道坦面积小为由擅自占用部分通道砌作道坦使用,并在砌好的石坎中安插了排水管道,原告在建房时将地基后移0.5米,后原告在其屋后做化粪池,且在其屋后的通道上搭建了小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月12日,天荒坪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未按约执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违章砌围墙、安装排水管道对原告构成了侵权。那么原告就应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砌围墙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或举证证明被告砌围墙对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造成妨碍以及被告安设排水管道危及原告住宅的安全。但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来看,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砌围墙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也未能证明被告砌围墙对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妨碍,并未能证明被告安设排水管道危及原告住宅的安全。同理,被告主张原告搭建的小屋影响了被告的通行,那么被告就应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搭建的小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对原告所搭建的小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该通道非被告必经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红菊、原告(反诉被告)潘财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吉法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红菊、原告潘财红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吉法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珏
书记员:杨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