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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市西湖区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与汪训鸿、汪廷众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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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代表人:罗金兰。委托代理人:范祝华。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汪训鸿。委托代理人:王天恒。被告:汪廷众。被告:罗光富。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训鸿、汪廷众、罗光富(以下简称三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祝华、鲍青,被告汪训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廷众、被告罗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祝华、鲍青,被告汪训鸿、汪廷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4年,浙江联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德雅公寓小区,经批准建造作为德雅公寓一期与二期工程配套设施的配电房两层,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该配电房是德雅公寓的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自1996年至今,三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该配电房二楼,并将其中一间出租给他人收取房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配电房属于专用房,按规定不能住人。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交还配电房,但遭到三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占,腾空教工路280号德雅公寓的二楼配电房,并交还原告;2、三被告支付因长期占用该配电房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训鸿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主张配电房二层的专有部分的权利。1、配电房不属于原告的专有部分,应由电力系统管理使用。2、联海地产公司共建造了7幢房屋,该配电房第一层是为原告物业范围内的1-4幢提供低配电力服务,第二层是为5-7幢高层提供高配电力服务所留。现5幢成立了新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6-7幢成立了华门·自由21公寓业主委员会,虽5-7幢另行设置了配电房,但只有5-7幢的业主才有权主张第二层的权利。二、其占用配电房的原因是房屋原开发商联海地产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用,而将配电房二层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作为补偿。被告汪廷众答辩称:其是联海地产公司的员工,联海地产公司将上述配电房作为集体宿舍分配给其居住。其从1998年开始居住至今。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汪训鸿答辩意见的第一部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94)浙规证0100362总平面图,证明配电房是公共设施;2、德雅公寓配电房底层平面图,证明三被告占用配电房;3、德雅公寓配电房二层平面图,证明三被告占用配电房;4、联海地产公司出具的补偿决定复印件,证明联海地产公司无权将配电房交由被告汪训鸿等人使用;5、(94)杭建施证0478号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配电房的面积及合法性;6、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告知书已送达三被告;7、赔偿金额明细表,证明全体业主要求赔偿的金额;8、社区证明,证明三被告现在居住在配电房二层;9、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告知三被告居住在配电房的行为非法,要求三被告搬离;10、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签名,证明全体业主对被告居住在德雅公寓配电房二楼均持反对态度;11、业委会成立的备案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12、新德雅公寓业委会的证明,证明配电房属于原告代表的全体业主所有;1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联海地产公司已于1999年8月25日被吊销执照;14、华门·自由21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配电房属于原告代表的全体业主所有。被告汪训鸿、汪廷众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光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汪训鸿、汪廷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9、10、11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8、13无异议;证据12不能代表1-7幢房屋全体业主的意愿,配电房应属于三个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故不予认可;证据14已过举证期限,且权利的变更必须要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矛盾,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罗光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8、13,被告汪训鸿、汪廷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合证据6、9,可以证明原告发出《告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编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10-12被告汪训鸿、汪廷众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系补强证据,被告汪训鸿、汪廷众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4年9月,联海地产公司经批准建造德雅公寓以及配套设施配电房,配电房共两层,建筑面积196平方米。被告汪训鸿于1995年开始居住于该配电房二楼。被告汪廷众于1998年开始居住于该配电房二楼。1999年12月15日,联海地产公司作出《浙江联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张春田、汪训鸿的补偿决定》,决定将德雅公寓配套用房(供电房二楼)的使用权归张春田以及被告汪训鸿,作为对张春田以及被告汪训鸿未享受公司规定的医疗、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等待遇的补偿。后被告罗光富亦居住在配电房二楼。2008年5月8日,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三被告在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搬离配电房,但三被告至今未搬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所涉的配电房在德雅公寓建筑区划内,属于德雅公寓业主共有。被告汪训鸿、汪廷众虽提出只有新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以及华门·自由21公寓业主委员会才有权主张该配电房第二层的权利,但现有证据表明新德雅公寓以及华门·自由21公寓各有所属的配电房,且案涉配电房不在新德雅公寓以及华门·自由21公寓建筑区划内,故被告汪训鸿、汪廷众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联海地产公司非该配电房的所有权人,无权对配电房的使用权进行处分,因此被告汪训鸿以联海地产公司作出的补偿决定为依据所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长期占用配电房二楼的行为,已侵害德雅公寓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德雅公寓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共同决定,并通过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原告进行起诉,主体适格,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配电房属于专用房,有其特定的功能,不能对外出租产生租金收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训鸿、汪廷众、罗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腾空位于教工路280号德雅公寓的配电房二楼并交付杭州市西湖区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德雅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3028元,由汪训鸿、汪廷众、罗光富负担80元,汪训鸿、汪廷众、罗光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应湘姣

书记员:杨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