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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沈坪与陈岳龙、章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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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坪,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6幢2单元604室。委托代理人:夏吉生,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6幢2单元604室。被告:陈岳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十泄岭下95号。被告:章利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学校宿舍应镇西路22号。原告沈坪与被告陈岳龙、被告章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生、被告章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坪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岳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期限10天,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章利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岳龙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4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章利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岳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章利江辩称:章利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原告沈坪、被告陈岳龙在本案中可能存在诈骗,公安机关虽未对此立案受理,但正在调查,故要求待公安机关有结果后再作处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坪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岳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章利江质证

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章利江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岳龙向原告沈坪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止,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肆佰元”,被告章利江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上尚有被告陈岳龙书写的“款已收到”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岳龙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章利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坪、被告章利江于2009年12月15日就借款保证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章利江仅承担借款本金48,000元的保证责任。后被告章利江于2009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沈坪48,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章利江对其余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沈坪、被告陈岳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岳龙向原告沈坪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岳龙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岳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岳龙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400元/天,虽与借据中双方约定相符,但明显偏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其余合理部分则予支持。被告章利江作为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章利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沈坪、被告章利江在审理期间另行达成协议,且被告章利江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章利江在本案中可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就其代为履行部分的款项可依法向被告陈岳龙进行追偿。原告沈坪放弃要求被告章利江对其余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岳龙应归还原告沈坪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本金80,000元计付,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金32,000元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利江对代为被告陈岳龙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有权向被告陈岳龙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永武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