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仲伦,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住诸暨市草塔镇龙珠村毛家78号。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周宇,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前新屋12号。被告:占梨春,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前新屋12号。原告毛仲伦与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仲伦诉称: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系夫妻,2009年1月23日,被告郦周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毛仲伦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
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仲伦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毛仲伦、被告郦周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郦周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郦周宇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占梨春对此未作相应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应归还原告毛仲伦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郦周宇、被告占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永武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