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言成,浙江省杭
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三联村大坞1组38号。被告:俞永夫,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11号。被告:俞焕凤,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11号。原告朱言成与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言成诉称:2004年11月2日,被告俞永夫以购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4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被告俞焕凤系被告俞永夫妻子,依法应共同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9600元,合计54600元(自2004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400元)。
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言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
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言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言成、被告俞永夫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永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属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俞焕凤对此未作相应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尚余利息19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应归还原告朱言成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9600元,合计人民币54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依法减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俞永夫、被告俞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永武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