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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奉商初字第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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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被告:沈×。

原告张×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 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告贷,双方订立《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被告沈×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沈×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沈×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

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上述款项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事实。被告沈×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借款1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南审判员:叶志伟审判员:夏明善

代书记员:陈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