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被告:宁波市海××鄞州××司,
区钟公庙街道××村。代表人:田×。被告:宁波市××××司,。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郭××。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徐××、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胡××负担。
审判长:王佩岚审判员:朱海南审判员:叶志伟
代理书记员:陈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