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竺××。被告:李乙。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
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和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李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又于同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2009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李乙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1.其原系原告职工,后因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二万二千余元。2.原告尚扣了被告工资16000元未支付,其所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和被原告所扣工资应从其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中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
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9日,被告李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2009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
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