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恩。原告:王晓玫。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被告:周慧君。被告:来寿林。
原告何恩、王晓玫为与被告周慧君、来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王晓玫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君、来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恩、王晓玫起诉称:被告周慧君、来寿林两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何恩、王晓玫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到2008年6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八,争议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两原告借款100000元;2、赔偿违约金19520元(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自2008年6月16日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恩、王晓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慧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来寿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原告何恩、王晓玫与被告周慧君、来寿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期满两被告应该按时归还全部款项,若逾期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零点八以及赔偿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等事项。同时,双方还在该合同中注明“甲方(两被告)已收到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何恩、王晓玫与被告周慧君、来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两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但两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慧君、来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恩、王晓玫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慧君、来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恩、王晓玫违约金1952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自2008年6月16日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止)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计算) 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慧君、来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吴健代理审判员:阮颖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陈聪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