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承烈,男,1960年5月5日生,韩国人,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必碧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辽河一路。法定代表人韩东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烈及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3月10日还款,并以注塑机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221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担保物东华机械注塑机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10日还款,被告以自有的东华机械注塑机作为抵押担保,但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2009年3月10日还款,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利息4221元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对拍卖担保物东华机械注塑机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必碧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烈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221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保全费127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徐朝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