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
原告张×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 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2日前返还,于2009年4月29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并未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2前返还,最迟于2009年4月29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郑××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
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张×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郑 ××向原告张×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返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