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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徐杰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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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许录勤。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

原告徐杰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录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2005预80616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湖国贸大厦A区22层25003室办公用房,该房单价为14345.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2.08平方米,总价款为4189916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经规划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06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即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总房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是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已严重逾期交房,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8821.18元(从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27日,之后同样方式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2005预80616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899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规划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06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即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1月17日付清了总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动履行。现原告已全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规划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承担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房价总额4189916元的标的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徐杰与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2005预8061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西湖国贸大厦第A区22层25003室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徐杰违约金866474.6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以4189916元的标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94元,退回原告6094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朱旭东

书记员:陈靖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