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村民委员会,住所
地浙江省××××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司,××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凌××、朱××。原审被告象山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 ×××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象山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城 ××号。法定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象山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上海×× 电力××司、原审被告象山县××××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象山县××街道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甬民一初(房)字第7号民事判决,象山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象山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象山县丹西××杨丙(以下简称杨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丙合作社)与上海××电力××司(以下简称满××公司)签订《丹西××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促进丹西××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的开发进程,根据象山县人民政府有关精神,同意杨丙丹河路北面、天安路西面的净用地面积22亩(土地四址坐落以规划部门提供的红线图为准)村级建设留用地进行项目开发。经杨丙要求将该项目开发权按有关规定转让给满××公司,双方就具体事项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款。(一) 该项目为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根据杨丙村民公决结果精神,土地转让地价确定杨丙净收益为每亩120万元,转让净收益为2640万元。(二)满××公司不支付杨丙超过每亩120万元以外的任甲用。二、该项目办理土地开发权证时,地块用地性质以政府部门核定为准,涉及到土地征用费和相关税费由满××公司承担并直接缴付政府有关部门,与杨丙无涉。三、付款方式。(一)本协议签订次日由满××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15日内支付杨丙土地转让总价款的50%的余款。(二)在杨丙留用地政策处理完毕某提下,剩余50%款项在12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若12月10日前杨丙政策处理未完成,则在政策处理完毕后10日内付清余款。四、满××公司支付首期土地转让总价款的50%后,杨丙无条件同意并协助满××公司在该项目地块上实施项目开发工程某设,但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包括满 ××公司实施的塘渣回填、砌筑围墙等工程)。如有杨丙村民干扰满××公司项目工程某设的,杨丙应负责处理,若由此造成满××公司停工及其他损失的,由杨丙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五、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剩余土地款项时,杨丙有权要求满××公司停止该项目工程施工,待付清应付款项后再可复工。六、违约责任。(一)杨丙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将该项目土地交给满××公司开发协助使用的,杨丙一次性赔偿满 ××公司违约金1320万元的利息,返还本金。(二)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付清款项的,则满××公司赔偿杨丙相应的损失。七、本协议象山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丹西× ×)为鉴证方。在该项目土地转让、办理土地开发权证手续及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丹西××为双方进行协调。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杨丙与满××公司商定后成文并经鉴证方鉴证同意,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十份,自杨丙、满××公司及丹西××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报县政府、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建设局、丹西××等部门各一份,杨丙与满××公司各二份。丹西××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同日,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与满××公司签订《丹西××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开发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使《丹西××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落实到位,就原协议有关事项作进一步明确:一、受让方必须按法定程序参与拍卖。二、该地块即使市场价低于每亩202万元,受让方必须以每亩202万元价格拍下。作为对等条件当拍卖价高于每亩202万元,低于每亩222万元价位时,仍按202万元计算;当拍卖价高于每亩222万元时,高出每亩222万元部分的40%金额由受让方缴纳给政府。三、当该地块拍卖价低于每亩202万元,受让方已支付款项捐赠给丹西××公益事业建设。丹西××亦作为鉴证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协议签订后,满××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30日及2007年1月17日支付给丹西××下属财政所200万元、1120万元、1320万元,该财政所收到款项后分别以杨丙留用地出让定金、杨丙留用地出让金、暂收款名义出具往来款票据各一份。2006年10月12日、10月27日及2007年1月18日,杨丙以杨丙合作社名义出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120万元、1320万元收据各一份给丹西××财政所,该财政所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11月1日及2007年1月22日分别拨入杨丙在丹城信用社开立的银行帐户200万元、1120万元、1320万元。之后,因杨丙部分村民不同意村级留用地转让并进行上访,上述项目转让协议未履行。杨丙未单独就本案涉及的村级留用地转让进行民主表决程序。满××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22日为6089638元。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出返还判决,根据公平原则,满××公司也应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满 ××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满××公司辩称:1、由于某家村委违反“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置,应经过村级民主表决程序”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完成民主程序的责任在杨家村××,且杨家村××在合同中表述“转让系经村民公决”,杨家村××过错明显,故合同无效责任应归属杨家村××。杨家村××占用满××公司2640万元款项两年多时间,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正确的。2、杨家村 ××收取2640万元款项后,不积极向满××公司提供土地,反之也不去耕种,任凭土地撂荒,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反过来又将责任推给满××公司,白用别人的钱还要别人赔偿,缺乏依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9月22日,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丹西××继续履行合同。二、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丹西××支付违约金3706608元。三、诉讼费由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丹西××负担。2009年4月16日,满××公司以杨家村××、杨丙合作社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土地转让程序不合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杨家村××、杨丙合作社返还满××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2640万元。三、杨家村××、杨丙合作社支付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6089638元)。四、丹西××承担返还以上款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置,应经过村级民主表决程序。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与满××公司签订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转让协议,属于某家村对村级建设留用地的处置,该处置方案应由杨丙合作社成员或社员代表经过村级民主表决程序,并经杨丙合作社成员或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虽该村级建设留用地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系经村民公决,但杨家村× ×、杨丙合作社在与满××公司签订该村级建设留用地转让协议之前或之后,未单独就村级留用地处置方案进行村级民主表决程序,应认定该村级留用地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家村××、杨丙合作社对造成村级建设留用地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不仅要返还满××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还要赔偿满××公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满××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至今已超过二年,满××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准利率计算)。四、驳回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48元,由杨家村××、杨丙合作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家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导致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效力认定仅从“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置,应经过村级民主表决程序” 进行分析,忽略了导致协议无效的其他重要因素。从案涉土地性质看,除了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外,还属于村级留用地,对于国有或是集体土地不得违法转让。退一步讲,即便杨家村××有权转让村发展留用地项目,对于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还需办理征用和国有出让手续。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天,案涉土地一直处于无法耕种被撂荒状态,根据往年的土地收成,仅案涉土地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500余某某,如果用于土地开发,损失将会更大。杨家村××、满××公司对导致协议无效都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将责任乙强加给杨家村××有失偏颇,满××公司应承担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其除了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杨家村××的经济损失。(二)满×× 公司应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满××公司在支付了首期款项后,即对案涉土地实施了塘渣回填。即便
当,应予支持。杨家村××、杨丙合作社辩称满××公司诉请的利率过高,与事实不符,难以采纳。至于××、杨家村合作社提出其存在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丹西 ××系作为鉴证方在该村级建设留用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和盖章,不是协议主体,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理由不足,难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家村× ×、杨丙合作社与满××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丹西××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杨家村××、杨丙合作社返还满××公司转让款2640万元。三、杨家村××、杨丙合作社赔偿满××公司利息损失6089638元(已计算至2009年4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
本院认为:杨家村××、杨丙合作社与满××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丹西××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前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杨家村××、杨丙合作社是否应向满××公司赔偿264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案涉杨丙村级建设留用地属该村全体村民共同所有财产,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应经过村级民主表决程序。虽然在转让协议中有“根据杨丙村民公决结果精神”等记载,但杨家村 ××、杨丙合作社与满××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之前或之后,未单独就处置方案进行村级民主表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杨家村××、杨丙合作社应对协议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杨家村××、杨丙合作社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取满××公司2640万元转让款后,向满××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而杨家村××、杨丙合作社占有、使用前述款项已超过二年。原审法院认定杨家村××、杨丙合作社赔偿满××公司前述2640万元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精神,是正确的。关于某家村委上诉提出的请求判令满××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问题,由于某家村委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满××公司;其提出的满××公司在支付了首期款项后,即对案涉土地实施了塘渣回填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恢复原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杨家村××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在二审中不宜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杨家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7元,由上诉人象山县××××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松杰审判员:卢世昌代理审判员:田建萍
书记员: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