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卫飞。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公司)、刘卫飞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雀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雀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刘卫飞住所地在杭州市,且松冈公司也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刘卫飞在杭州市辖区内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刘卫飞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雀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30日裁定:驳回雀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雀友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雀友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向遵纪守法,从未生产、销售以“雀友”作为商标的产品,既不存在侵权实施地,也不可能在浙江省或杭州市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雀友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所生产产品的主要储藏地在上海而非杭州,且松冈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省或杭州市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产品有查封、扣押的事实。故请求撤销(2009)浙杭知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松冈公司以雀友公司、刘卫飞侵犯其“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松冈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雀友”文字为主体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权利状况的证据及(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2817号《公证书》、(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等用以证明刘卫飞和雀友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根据(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显示,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望江路11-3号由刘卫飞担任经理的“上海雀友公司望江路店”购买了麻将机,且取得了该店提供的购货发票、单据、名片等资料。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刘卫飞在杭州市辖区内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刘卫飞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松冈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雀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平代理审判员:高毅龙代理审判员:陈宇
代书记员:侯洁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