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青田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
×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陈××与被告青田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胡××,被告滨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缙云县滨园花某商住楼212号房屋一套和编号为33号的车库一个,车库的总价款为145400元。该车库位于滨园花某商住楼地下车库通道的最里端,直对车库通道,被告在交付时,未安装车库门。原告在购买后一直未使用车库。2009年5月,原告准备安装卷闸门,同楼的其他住户告诉原告,车库其实是消防水池,经查阅设计图纸,证实该车库确实应为消防水池。被告明知是消防水池,却将其作为车库出售给原告,存在着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车库部分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车库款145400元、利息44911.2元(从200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6.435‰计算至2009年5月13日止)及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三、要求被告按照购买车库的价款赔偿损失145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车库部分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商住楼中包含车库。2、丽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住房及车库的价款。3、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下车库,在图纸中设计为消防水池。
被告滨园××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需安装车库门。2005年1月20日,住宅、车库一并交付于某告,根据约定,车库的卷闸门是要原告自己安装的。在交付后,车库使用与否和被告无关。原告说一直未使用车库,但事实一直在使用,车库完全可以停车。车库原来设计为消防水池,经会审变更为车库。滨园花某的房屋经消防验收为合格。被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要求撤销合同也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的附件四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有变更的,或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且有变更设计图纸或施工联系单中的变动及由以上变更所引起的面积变动,买受人不得以此为借口要求退房或经济补偿。2、2003年7月29日的滨园商住楼工程图纸会审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地下消防水池经设计院、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监督单位会审后进行变更。3、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于证明滨园商住楼通过了竣工验收。4、丽水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滨园商住楼经消防验收为合格。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写着“请在取得该发票之日十日内依法缴纳契税”,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方办理房产证是在2005年5月左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因施工图是可以变更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附件的内容不能待证被告的主张,即使变更内容有效的话,也只是对结构的变更,不是指把消防水池变更为车库;对证据2,即使会议记录是真实的话,但并没有规划部门人员参加会议,会审内容中也并没有显示把消防水池变更为车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当时将消防水池装上门做为车库的话,消防部门验收就可能不合格。且消防验收是否合格,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缙云县滨园花某商住楼212号房屋一套和编号为33号的车库一个。2005年5月13日,原告支付了车库的价款145400元。在滨园花某的施工图上,33号车库为消防水池的一部分。2003年7月29日,被告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督单位对图纸进行会审,在会议记录上记载:集水井往南移,位置在3轴×4轴-b轴边,d轴- b轴×3轴的砼墙取消,加在d轴×1轴- 3轴处,即在原消防水池处用墙格成两间,靠通道的一间为33号车库的位置。2003年8月1日,滨园花某商住楼开始施工。2004年12月28日,丽水市公安局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经现场验收,该商住楼工程基本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2005年6月,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载明车库的建筑面积为72.7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所购的车库,曾设计为消防水池,但被告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的会审,已在开工前对图纸作了变更,且商住楼在建成后通过了消防验收。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文审判员:廖志灿审判员:陈映宏
代书记员: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