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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苍商初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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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宁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海关××号。法定代表人:丁××。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宁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新雅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以传真的方式下订单,委托原告加工飞科彩盒等。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签订承揽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0.8%计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共计价款112055 .9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付款50000元,同年10月29日付款15000元,2008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合计为8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7055.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27055元及赔偿损失9717.34元。

被告发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新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被告向原告传真来的采购单、计划单;2、经被告确认后传真来的发货单、对帐单;3、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及底稿;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该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证明;以上1、2、3、4证据用于某某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2055.9元的事实。5、银联来帐凭证,用于某某被告向原告付款85000元的事实。6、2005年、2006年原、被告间以传真形式订立的定作合同,用于某某原、被告间多次发生定作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

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传真件,但又无完整的传真号码,部分内容虽能与证据1、2、4相互印证,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证明的对象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的范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如下: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以传真的方式下订单,委托原告加工飞科彩盒等。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共计价款112055.9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付款50000元,同年10月29日付款15000元,2008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合计为8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705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发达公司与原告新雅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及结欠原告价款27055.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05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17.34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7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新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宁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崇岭

书记员: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