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德荣,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任长兴县建设局下属的长兴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国有公司)副经理,全面主持工作;2001年6月至2004年8月任长兴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国有事业单位)副站长,全面主持工作;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任长兴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站长;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任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下属的长兴永畅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嵩飚、卢祖伟,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德荣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提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方德荣利用其担任长兴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副经理和长兴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长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者王应西、广厦建设集团湖州分公司经理吴梅新、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胡忠洪、长兴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杨云山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德荣的供述,证人吴梅新、胡忠洪、钱国强、王应西、吴跃明、杨云山、杨娅琦的证言,长兴市政公司中标文件、长兴县人民医院回填土工程和长兴建设银行、地税局大楼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长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兴县建设局文件、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赃凭证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德荣身为国有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方德荣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原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方德荣有期徒刑十年,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方德荣上诉称其虽分别收受吴梅新20000元、王应西10000元款项,但其并未承诺或实际为吴、王二人谋取利益,故就该两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犯罪,同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德荣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长兴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副经理和长兴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德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依照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只要是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无论行为人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方德荣在明知吴梅新、王应西二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认定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方德荣并未有自动投案行为,检察机关已掌握上诉人方德荣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对其调查谈话后,上诉人方德荣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方德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德荣身为国有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方德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方德荣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方德荣的上诉;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