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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海盐县××司、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典当纠纷与赵××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盐商初字第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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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典当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盐县××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赵××。

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典当纠纷

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辆(浙f× ××××)为当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100000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月综合费某按典当金额的4.2%计收;典当期限届满前或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可续当;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在5日赎当或续当,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物(质物)为被告自有的浙f×××××车辆,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某。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取了当金1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续当,最后续当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4日;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000元、综合费某8400元(综合费某暂计至2009年2月4日止,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综合费某42‰计某某合费某);二、就上述请求原告享有以被告质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某;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送达费某。

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质(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典当借款的事实;2、车辆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当物权属及抵押登记的事实;3、当票一份,证明被告提取当金的事实;4、续当凭证一份,被告办理续当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

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辆向原告申请质押典当,典当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按典当金额的4.2%收取月综合费某,典当月利率为0.0%;典当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典当期限届满前或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可续当;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在5日赎当或续当,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质物即当物为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g6ba3b00610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某、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全部费某;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取了当金100000元,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当物交由原告方保管。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共续当23次,最后续当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4日;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另经查明,在典当约定期限(包括续当期间)内的综合费某被告均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已经构成绝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并支付逾期综合费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综合费某的计算,应按当金及月综合费率4.2% 从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以被告的自有车辆作为质物进行质押,且该质物已移交原告处占有,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就被告质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司当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某(综合费某按当金及月综合费率4.2%计算,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4日为8400元,以后的综合费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享有以被告质押车辆(车牌号为浙f×××××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爱平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

书记员:马亚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