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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富梅龙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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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邵征宇、郑导远。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明。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浙江富梅龙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铭华。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黄亦明。被告:陈张兴。被告:虞永兴。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天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天公司)、浙江富梅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梅龙公司)、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征宇,被告盈天公司、富梅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天水支行诉称:原告与盈天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盈天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47%。采用按月结息,于2009年4月15日还本。还款方式为由原告从被告盈天公司开立的账户中自行转款还贷或者于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另被告富梅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富梅龙公司以其坐落于绍兴市杨汛桥镇合力村里湖居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盈天公司所形成的债权(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为盈天公司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原告债权(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盈天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盈天公司未依约偿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盈天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900万元;2、支付原告贷款利息46687.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盈天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8000元;4、原告对被告富梅龙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盈天公司、富梅龙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供清单。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盈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富梅龙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为盈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事实。5、放款账卡明细表、借款偿还查询单,欲证被明被告应归还的及利息数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盈天公司、富梅龙公司、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均系原件,被告盈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5、6亦为原件,各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盈天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盈天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8-123310-10),约定由盈天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起息日基准利率7.47%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每月第20日按月结算,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盈天公司承担。(二)2009年4月16日,被告富梅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富梅龙公司对盈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富梅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合力村园里湖居委会的面积为2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7第7-8号),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三)2008年4月16日,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盈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贵客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四)《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盈天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1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盈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富梅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天水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盈天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81266元,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利息46687.50元。三、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相应的借款罚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900万元的年利率11.2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律师费81266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富梅龙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合力村园里湖居委会的面积为2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7第7-8号)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富梅龙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对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743元,由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富梅龙管业有限公司、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张炜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