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负责人莫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正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志勇。被告潘洪春。被告沈明燕。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潘洪春、沈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潘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燕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8月7日,两被告则将位于临平镇九曲营路3幢504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然截止起诉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及利息共175565.24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洪春归还原告借款余额16万元,利息15565.2元(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利息要求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175565.24元;二、被告潘洪春支付律师代理费6054元;三、被告沈明燕对潘洪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临平镇九曲营路3幢504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潘洪春)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及抵押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6万元贷款。4、确认书,欲证明被告潘洪春收到借款的事实。5、本息清单,欲证明被告蒋玉铭欠息的事实。6、共同债务确认书,欲证明被告沈明燕对被告潘洪春的债务确认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7、他项权证,欲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8、代理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欲证明代理费约定及支付情况。
被告潘洪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所诉的均是事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潘洪春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明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洪春对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05年8月8日,被告潘洪春、沈明燕(抵押人)和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从2005年8月8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8月8日,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用途、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效力;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抵押担保期间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月15日,抵押人沈明燕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九曲营路3幢504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二)2006年8月22日,因购房需要资金,被告潘洪春与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达成《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潘洪春,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月利率7.5‰;贷款人为联合银行武林支行;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同日,潘洪春和沈明燕确认借款人潘洪春向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为借款人和沈明燕的共同债务。同月24日,潘洪春确认收到联合银行武林发放的贷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潘洪春、沈明燕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潘洪春与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达成的《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及沈明燕、潘洪春向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均应确认有效。潘洪春取得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潘洪春和沈明燕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向潘洪春主张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要求沈明燕对潘洪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利息的数额,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沈明燕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潘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利息15058.13元(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合罚息利率计收至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潘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律师代理费6054元。四、若被告潘洪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有权以被告潘洪春、沈明燕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九曲营路3幢504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潘洪春、沈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俞瑛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