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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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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邵征宇、郑导远。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明。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祥。被告:童冠军。被告:夏建凤。被告:黄亦明。被告:陈张兴。被告:虞永兴。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天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天公司)、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征宇,被告盈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天水支行诉称:原告与盈天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盈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利率等内容详见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签订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盈天公司已涉及重大诉讼。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盈天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442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盈天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18000元;3、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盈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贷款未到期,根据合同法的要求,原告应先履行通知义务,现在原告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盈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3、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为盈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款账户查询单,欲证被明被告欠款及利息余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盈天公司、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盈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黄亦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余的担保合同被告盈天公司未参与,对相关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4、5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盈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亦为原件,各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盈天公司对证据4、5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盈天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9-123310-1),约定由盈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按起息日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每月第20日按月结算;被告盈天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或盈天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盈天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盈天公司承担。(二)同日,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盈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月利率为4.425‰。因盈天公司有其他到期债务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盈天公司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盈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天水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盈天公司没有履行其他的到期债务,且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被告盈天公司辩称,原告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未对通知的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盈天公司,即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且该起诉状亦已送达盈天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盈天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被告盈天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作为保证人,亦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代理合同,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隆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123310-1)。二、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三、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利息44250元。四、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相应的借款罚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1200万元的年利率7.9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对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977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担968元,被告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806元,由被告杭州兴隆羽绒有限公司、童冠军、夏建凤、黄亦明、陈张兴、虞永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张炜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