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表人:杨子华。委托代理人:钱宏淳。被告:吴致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与被告吴致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致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宏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致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吴致富在西湖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元。随后,吴致富持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09年7月20日,吴致富透支本金1959.90元,产生利息291.62元、滞纳金117.25元、超限费62.33元及其他费用6元,合计2437.10元。经多次催讨,吴致富仍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致富支付所欠款项2437.10元(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另计)。
被告吴致富未作答辩。原告西湖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表以及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吴致富向西湖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催收帐户基本资料及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吴致富透支欠款的金额以及持上述金穗贷记卡进行交易的事实。3.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西湖支行催收透支款的情况。被告吴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西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予均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9月,西湖支行应吴致富申请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00×××03),双方约定:该卡的透支限额为2000元;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持卡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境内提取存款需支付手续费等。吴致富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至2009年7月20日,共拖欠本金1959.90元,需支付利息291.62元、滞纳金117.25元、超限费62.33元及其他费用6元,合计2437.10元。
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吴致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吴致富持金穗贷记卡消费,应按约及时偿还款项。吴致富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西湖支行要求吴致富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致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致富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959.90元,并支付利息291.62元、滞纳金117.25元、超限费62.33元及其他费用6元(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4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致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致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玉凤人民陪审员:张伟娟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陈容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