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
区××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告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 支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7月20日,共透支本息合计达3493.15元,其中本金2878 .5元,利息6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人民币3493.15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至结清为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公告费93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办卡的事实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的依据。3、信用卡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被告用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卡及透支的情况。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元。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用该卡共透支本息合计达3493.15元,其中本金2878.5元,利息614.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被告消费刷卡透支后,应按照申领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缴纳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493.15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93元,合计人民币11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敏
书记员: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