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
: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209号。代表人:朱祥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明,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李忠强,身份证号3326037610211177,住台州市黄岩区上洋乡岭脚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建行)为与被告李忠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建行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李忠强向黄岩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李忠强因使用龙卡信用卡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黄岩建行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李忠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黄岩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黄岩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忠强向黄岩建行领取了龙卡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忠强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19087.98元,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7668.53元、滞纳金1287.2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忠强支付透支款本金19087.98元和截至2009年8月10日前的透支利息7668.53元、滞纳金1287.26元及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李忠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建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开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岩建行为被告办理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使用龙卡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9087 .98元及产生利息7668.53元、滞纳金1287.26元的事实。被告李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黄岩建行所举的证据来源
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岩建行与被告李忠强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领取龙卡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19087.98元及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7668.53元、滞纳金1287.26元,被告应当按约归还给黄岩建行该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并应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支付给黄岩建行逾期利息。故黄岩建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087.98元和截至2009年8月10日前的利息7668.53元、滞纳金1287.26元及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23元,由被告李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林森代理审判员:王圣杰人民陪审员:冯冬芳
代书记员:王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