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
地:台州市××××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徐××)因使用龙某某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建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徐××领卡后,截止2009年6月15日,共透支本金1000元,并产生利息247.84元、滞纳金164.70元,合计1412.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000元及截止2009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47.84元、滞纳金164.7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卡贷记卡章程、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某龙某某用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账1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15日,被告利用龙卡透支本金1000元、利息247.84元、滞纳金164.70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
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使用其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尚欠本金1000元和截止2009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47.84元、滞纳金164.70元,合计1412.54元,被告应予清偿,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1000元和截止2009年6月15日的利息247.84元、滞纳金164.7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胡谦
代书记员:梁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