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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与陈友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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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林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友顺,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9幢2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0808123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

被告陈友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友顺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章程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据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陈友顺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并发给被告陈友顺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73)。被告领卡使用后,自2008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7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4945.58元,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372 .18元,合计6317.76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945.5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1372.18元,自2009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友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陈友顺,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友顺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45.58元及截止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372.18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海燕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