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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凌伟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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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

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5940-6。代表人:俞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副行长。被告:凌伟元,赤城街道新生路2-6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凌伟元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灵敏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