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
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5940-6。代表人:陈文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副行长。被告:徐伟伟,桥区蓬街镇花门村1区68号,身份证号码:33100419850102185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徐
伟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被告查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资料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领用合约一份。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若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贷款利息。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徐伟伟通过消费、取款等方式共透支14719.37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自2008年6月26日起先后9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9.37元及利息、滞纳金 (到2008年12月12日为80.96元,从2008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因原告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伟伟支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4917.37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同时,因本案未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徐伟伟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开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卡的事实。5、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
支款项的事实。被告徐伟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伟伟,被告徐伟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
、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徐伟伟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资料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若被告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徐伟伟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发给被告徐伟伟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62×××64)。被告领卡后,自2008年4月17日透支本金1000元始,截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消费、取款等方式共透支14719.3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伟伟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4719.37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灵敏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