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
: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209号。代表人:朱祥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明,该支行职工。被告:李贞伟,市黄岩区北洋镇五尖山村李家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李贞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行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李贞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李贞伟)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建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李贞伟领卡后,截止2009年8月10日,共透支本金9832.87元、利息4024 .14元、滞纳金716.31元,合计14573.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32.87元、利息4024.14元、滞纳金716.31元及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
被告李贞伟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一份、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办卡符合要求的事实。4、银行卡明细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10日李贞伟利用龙卡汽车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832.87元、利息4024.14元和滞纳金716.31元的事实。被告李贞伟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
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09年8月1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32.87元、利息4024.14元、滞纳金716.31元,合计欠款14573.3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贞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龙卡汽车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4573.32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李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郏永林代理审判员:朱伟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代书记员: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