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邱晓东
书记员:王淑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