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陇县天成镇王家庄。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某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车方又就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再造成危害,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圣勇
书记员:李春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