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光文,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欠原告1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欠原告1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0200元的欠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向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光文欠款人民币102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周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