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厂,住所地:乐清市××区。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温州市××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区××牛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厂与被告温州市××铜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需要新增被告另行起诉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原告乐清市× ×厂负担。
审判员:黄慧慧
书记员: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