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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史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一终字第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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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雉字第249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01年10月25日双方出资成立长兴县煜华电气有限公司。此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提取公司资金49.68万元,并携带女儿朱某乙离开被告,致使该公司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200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3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另查明,1989年12月26日,本案被告因与卢根娣离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1990年9月1日,该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本案被告与卢根娣达成离婚协议,并于1990年9月3日送达(1990)城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安徽省广德县劳动局于1992年8月18日作出广劳(1992)119号《关于同意招收潘巧等十一同志为集体工人的函》(包括原告在内),至此,原告成为广德县犁山供销社职工。1993年8月17日,长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因原告工作调动,签发长二轻劳资字0000378号人事介绍信后,原告成为长兴县特种灯泡厂职工,与被告为同一单位工作。原审认为,(一)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言,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尚能和睦相处,除家庭生活外,双方为家庭经济共同创立了经济实体,这本可以随着夫妻关系的维系而得到更好的发展,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以致引起矛盾,由于双方的矛盾难以调和,使之离婚诉讼往返复之,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就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是否属同居关系而言,无确实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即使偶尔有同居现象存在,也属一般男女两性的交往,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同居或事实婚姻关系。(三)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开办了长兴县电器有限公司,并投入生产和经营(现已停业),在共同生活及企业经营期间,尚有存款、国库券、美元、借款、贷款等财产,由于双方对已持有的财产存在争议,且该企业虽已停业,但双方未对企业经营期间盈亏状况进行清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先对自己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方可决定原、被告各自所持的财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利于该企业经营期间的第三人(债权人),因此,在本案对这些与企业经营有牵涉的财产不予审议。(四)就被告与其父分家析产及出资扩建四间房屋及楼梯和卫生间而言,因上述房屋已被拆迁或置换,且安置中有被告父亲身份存在,故本案也不予审议,原告应另行主张。(五)对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股票1000股/每股7元,因原告未知该股票名称及涨跌情况,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各半享有交易价;对于原告从企业取走的49.68万元,对企业进行清算后予以分割;对于婚生女本院根据其目前生活状况,酌情确定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由原、被告每月各承担生活费3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600元,2008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支付期限自2007年11月起计算。3、原告购买股票1000股,由原、被告各有500股(按交易日价执行)。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1990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同居,并于1992年共同出资建造4间楼房及楼梯和卫生间的事实不作确认,与生效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743号判决发生矛盾。另对30万元存款认为涉及企业财产,待企业财产清理后,才能作出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及的共同财产房产进行了审理,擅自扩大了审理范围,属审判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甲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史某及被上诉人朱某甲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能同甘共苦,全力经营共同出资的长兴县煜华电器有限公司,并取得较好的业绩,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以致引起矛盾,并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判决另对双方婚生女儿朱某乙的抚养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共同财产股票的处理,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相反原审判决对1992年共同出资建造4间楼房及楼梯和卫生间的事实在没有诉请的前提下不作审理,对30万元存款因不能单纯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涉及企业财产故不作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延冰审判员:夏霞琦审判员:沈宝龙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