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祥。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嘉兴市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被告嘉兴市惠惠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惠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震亮。
原告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嘉兴市惠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惠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汇润公司、惠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日、13日、17日,原告共向绍兴县雄富化纤纺织厂购买平板竹节布68908.8米,当时原告同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承包老板吴建明联系,让他代原告向绍兴县雄富化纤纺织厂提取上述布匹,嗣后,当原告去该公司提货时,发现原告的货物被两被告印染加工后提走,到2007年12月底,原告发现上述货物存放在绍兴县安昌镇国庆村的仓库里,原告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无理拒还,由此引起本纠纷。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价值45万元的平板竹节白坯布或支付45万元现金,庭审时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45万元的平板竹节白坯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汇润公司、惠惠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提取过原告诉称的布匹,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去提取过原告诉称的布匹,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2、原告列汇润公司、惠惠公司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错误。从原告诉状陈述来看,原告与绍兴金宝利印染公司存在着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本案诉称布匹是其双方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之后,绍兴金宝利印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灭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显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只能由绍兴金宝利印染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涉及到一个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何江峰不是被告职员,被告也从未授权何江峰提取过任何货物,此情形下何江峰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其本人承担;4、本案原告虚构事实,仅以何江峰的一纸证明就将汇润公司、惠惠公司列为被告,明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7日,原告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分三次向绍兴县雄富化纤纺织厂购买平板竹节布,并将布匹送到绍兴县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染色。后原告向绍兴县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货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雄富化纤纺织厂产品出库码单11份、绍兴县雄富化纤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向绍兴县雄富化纤纺织厂购买并在绍兴县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印染的布匹已由两被告在印染加工后提取,并占为己有,应当提供确凿依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吴某证言,因吴某系绍兴县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车间的承包人,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当庭向法庭出示的惠惠公司委托书,因委托书未载明提货的品种、规格及数量,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何江峰证言及产品购销合同,因何江峰出庭陈述证言时已指出其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为虚假,故原告提供的何江峰书面证明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此原告提供的何江峰证言及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实原告货物被两被告擅自提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陈某、赵某证言,经查,录音资料中,有个男的虽承认货在他那边,并同意货出掉以后先支付一部分,但因那个男子在谈话中只字未提布是从何处提走、什么品种、数量有多少?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因不认识那个男的,故不知道本案情况,证人赵海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邻居关系,与两被告又有一定的业务往来,故赵海永证言不能证实那个男的就是惠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惠芳的丈夫王海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系列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二被告擅自从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走原告布匹的事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归还价值45万元的平板竹节白坯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绍兴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鑫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