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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与CMACGMS.A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四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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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军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MACGMS.A.(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法定代表人SCHMITT。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永舟、左轶民。

上诉人浙江省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MACGMS.A.(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茶叶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被上诉人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茶叶公司委托达飞公司将茶叶从宁波出运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达飞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签发了以达飞公司为抬头的正本提单,提单号码为NBYD00418,托运人ZHEJIANGTEAIMPORTANDEXPORTCO.LTD,收货人SOCIETEMAROCAINEDUTHEETDUSUCRE,起运港宁波,目的港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涉案集装箱于同年12月28日装船,2007年1月20日到达中转港LEHAVRE,2007年2月19日在LEHAVRE重新装船,2007年2月23日抵目的港卡萨布兰卡;茶叶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706837.52美元,买卖双方通过信用证结汇,信用证规定的议付金额为1644351美元(+/-5%),信用证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7月9日两次议付,实际议付货款1634016.06美元,另银行收取贴现利息17797.85美元,扣款54723.61美元。提单经流转由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茶叶公司以达飞公司延误运输致收货人扣除其货款47791.45美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达飞公司赔偿47791.45美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纠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支持其辩论意见,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理。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茶叶公司的诉权茶叶公司认为其系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因货物迟延交付遭收货人索赔,并已向收货人实际赔付,依法享有诉权;达飞公司认为,茶叶公司已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议付行议付,收货人凭提单在目的港提货,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都已转移给收货人,茶叶公司不具有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出运通过信用证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后,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和诉权也一并转移,本案茶叶公司已不具有依提单项下运输法律关系起诉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诉权。收货人具有依买卖合同向茶叶公司或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的选择权,本案中,茶叶公司虽主张收货人依买卖合同向茶叶公司索赔,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同时将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茶叶公司,从茶叶公司提供的收货人扣款说明来看,仅仅说明了达飞公司扣款明细,并未明确将索赔权转让。(二)关于迟延交付茶叶公司认为,航运公告从宁波至卡萨布兰卡需31天,中间无中转,而涉案航次在LEHAVRE中转并滞留在中转港约一个月,故达飞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义务,造成货物迟延交付。达飞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不存在迟延交付一说,且茶叶公司明知货物需经中转。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提单正面条款来看,并无中转记载,航务周刊所登公告时间为31天,未说明直达或中转;从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来看,货物运输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2月23日,远超出航运公告公布的时间,其中2007年1月20日至2月19日货物始终滞留在中转港;虽航务周刊所公告的航次并非涉案航次,但就该航线公告的运输时间,可具参考,而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提供涉案航次的航运信息作出相应反驳,也未能就涉案货物长期滞留LEHAVRE做出合理说明。故达飞公司未妥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未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三)关于茶叶公司的损失从报关单记载来看,涉案货物贸易条件为FOB,从商业发票来看,贸易条件为CFR,两种贸易条件下,交货后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都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一风险当然包括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虽然茶叶公司提供了贸易合同,认为按贸易合同,买方可因货物延期到达而按装运货物总值的每天1‰扣除罚金,但买卖双方就此达成的自行约定,并非迟延交付必然造成的市场损失,不应必然转由承运人承担。本案中,茶叶公司未能证明收货人因迟延交付造成的市场损失,即使贸易合同有关迟延交付的扣款约定,系合理的市场损失,但茶叶公司提供的信用证及银行收汇通知书,均未说明系因迟延交付所致的扣款,不能与收货人出具的扣款说明相互印证。故茶叶公司诉请迟延交付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据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8月1日判决:驳回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0元,由茶叶公司负担。

宣判后,茶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茶叶公司依法具有诉权。茶叶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诉权。2、茶叶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货物被延误,导致了货款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达飞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7791.45美元。

达飞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有关茶叶公司不具备诉权及其无法证明存在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2、尽管一审结果达飞公司接受,但对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运输构成延迟交付保留异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茶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2、茶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及相应的损失原因能否认定。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茶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该环节始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接受提单,而止于买方付款赎单后提取货物。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茶叶公司,在NBYD00418号提单签发后,对其所托运的涉案货物依法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手中,并由国外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完成了交货、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已经由茶叶公司转移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作为提单托运人茶叶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茶叶公司与承运人达飞公司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茶叶公司主张已以扣款方式赔付买方,但因其未提供已从买方处受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的证据,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也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诉权及追偿权。综上,茶叶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的享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茶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及相应的损失原因能否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茶叶公司据以主张的2007年7月20日的电传,系摩洛哥茶叶和糖业集团公司发给茶叶公司,其内容是:应贵司要求,现将上述合同项下扣除的总金额为54723.61美元的保证金,具体说明如下,请阅悉:质量不符扣除6932.16美元;此批茶叶比合同规定迟到28天,扣除迟到罚金47791.45美元。据此,可以认定,该电传系摩洛哥茶叶和糖业集团公司的单方行为,针对的是迟到罚金,而非迟延交付。虽然茶叶公司提供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买方可因货物延期到达而按装运货物总值的每天1‰扣除罚金,但此系买卖双方就货物延期达成的自行约定,并不能约束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承运人达飞公司。而且,茶叶公司提供的信用证及银行收汇通知书,仅表明项目是手续费及电传费,均不能与收货人出具的扣款说明相互印证。再者,尽管一审认定达飞公司未妥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未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茶叶公司也未能证明收货人扣款行为与迟延交付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茶叶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茶叶公司作为托运人,在国外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货物延期到达的罚金后,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经依法让渡与国外买方且其亦未提供国外买方将索赔权转让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并非适格主体。另外,茶叶公司亦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承运人达飞公司履约不当之间的关系。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0元,由茶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代理审判员:卢唯唯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书记员:章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