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商××国际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ch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某。住所地,浙江省××科××工××信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上诉人美商××国际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 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院(20
原判认定:天鑫××与案外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方式为f0b,2007年6月,天鑫××委托宁某长远国际物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长远公某)代理出运货物,长远公某委托美商××国际货××有限公司宁波××司(以下简称宁波××司) 出运,宁波××司接受委托后,向某某公某签发了抬头为tran slinkshippinglines、编号为ngbham76004x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天鑫××,收货人为h&ftradede,从中国宁某至德国汉堡,涉案货物于2007年6月2日出运,货物到目的港后,货××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案外人。天鑫××已收到部分预付款5962.5美元,其余部分货款17887.5美元不能收回,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货××公司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等费用。天鑫××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货××公司虽主张适用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美国法律,但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国内法人,应适用中国海商法及相关中国法律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对于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天鑫××认为货× ×公司使用的公章英文某称与涉案提单签发人一致,且货×× 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某式即涉案提单某式,故货××公司为承运人;货××公司认为其根据代理协议报备美商纵横联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联运公某)的提单,联运公某在美国合法注册,并在中国取得了无船承运人资格,本案系宁波××司受联运公某的授权代理签发提单,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联运公某承担,与货××公司无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部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货××公司及宁波××司都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且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某式即涉案提单某式;虽然货××公司抗辩是作为代理备案提单,提单正面记载宁波××司代理translinkshippinginc.签发提单,但代理协议中委托人联运公某和代理人宁波××司都使用translinkshippinginc.的英文某称,只不过宁波××司加了ningb0branch后缀,而货××公司使用的公章英文某称即translinkshippinginc.,宁波×× 司工商登记资料也使用translinkshippinginc.的英文某称,应视作货××公司在对外业务活动中对其身份的宣告,货×× 公司混用同一英文某称产生的后果,应对其作不利的解释,且货××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表明在庭审之前向某某公司甲另有联运公某,其英文某称也为translinkshippinginc.,故要求天鑫××辨识货××公司系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宁波××司系代理货××公司签发提单还是代理联运公某签发提单,显失公平。故天鑫××将货××公司视为提单承运人且双方之间成某某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损失金额的确定。天鑫××依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主张货款损失,货××公司以天鑫××已收到定金、涉案货款已核销为由,认为天鑫××已收到全部货款。经审查,天鑫 ××提供批次核销信息,能证明天鑫××系用案外收汇核销的事实,货××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天鑫××已收到货款,故对天鑫××主张的货款损失17887.5美元予以认定。至于退税损失,天鑫××虽然系用案外收汇核销,但核销之后即可申请退税,且仅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文件,不能证明天鑫××就涉案货物未退税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天鑫××的退税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货物出运方式为f0b,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由天鑫××支付内陆包某某,但并无证据表明天鑫××与货物买方之间达成约定由天鑫××代买方支付,内陆包某某系货物出运的正常成本,与无单放货损失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就天鑫××主张的差旅费,天鑫××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公司签发了以天鑫××为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且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放货,致使天鑫××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鑫××主张以货物出运当月第一天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并从到港日起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因天鑫××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不能反映货物到港、开箱放货的具体时间、货××公司则不认可无单放货行为,故以涉案货物到目的港的时间为基准,推定无单放货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原判笔误为2007年6月23日),按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并从该日起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3月21日判决:1.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天鑫××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17887.5美元(按2007年7月2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及利息 (自200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天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天鑫××负担2320元,货××公司负担2820元。宣判后,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货××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首先,原判认定了天鑫××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进而认定无单放货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货××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合同可以推定天鑫××已收到货款,原审法院以货××公司没有就天鑫××收到货款提出反证为由否定货××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外,原判未对货××公司提供的证据阐述认定意见及理由,仅表述为“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货××公司无法信服。2.货××公司与天鑫××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系宁波××司代理联运公某签发,提单某式为联运公某的提单,联运公某是契约承运人,原判仅以货× ×公司的英文某称与联运公某一致,就判定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天鑫××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天鑫××将涉案货物委托宁波××司出运,业务人员陈某某是以货××公司的宁波 ××司员工身份与天鑫××发生业务往来,从未披露过联运公某的存在;2.货××公司提交的文书加盖的公章英文某称是“ translinkshippinginc”;3.货××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没有提单,而是使用联运公某的提单;4.货××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不能说明托运人是案外人。综上,天鑫××认为提单是宁波××司代货××公司签发的,货××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货××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电汇申请,付款人为地址在西雅图的translinkshippinginc,受益人为宁某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某,欲证明宁波××司作为联运公某的代理人向宁某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某订舱,联运公某支付相关费用,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天鑫××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并非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且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天鑫××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述人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货××公司是否是承运人,以及无单放货的事实是否成立。
07)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鑫×× )委托代理人应×、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联运公某注册地在美国,英文某称为transli nkshippinginc,在我国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使用的提单某式即涉案提单某式,抬头为translinkshippinglines;货××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其印章上的英文某称为translin kshippinginc,也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没有自己的提单,报备使用联运公某的提单。由于联运公某、货××公司共用一种提单某式,必须结合交易过程来确定承运人。本案存在下列事实:第一,宁波××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货××公司,其业务人员陈某某以货××公司宁波××司的名义与天鑫××进行业务往来并签发提单;第二,提单正面记载宁波××司代理translinkshippinginc.签发提单,货××公司的英文某称是translinkshippinginc,货××公司在分公某申请设立、人员任用、签订合同等场合多次使用该名称,应视作货××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对其身份的宣告;第三,涉案提单与货××公司报备的提单某式一致。综上,各个连接因素均指向货××公司,足以认定货××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宁波××司系作为其总公某货××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货××公司辩称宁波× ×司是作为联运公某的代理签发提单,联运公某是承运人,并提供了联运公某与宁波××司的代理协议、授权书、运价标题页、海运提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代理协议和授权书只能证明联运公某与宁波××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宁波 ××司向某某公司甲其是作为联运公某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代理协议不能约束天鑫××。海运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transl inkshippinglines- ningb0,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公某系合法存在的主体,至于运价标题页显示联运公某可以以“translinkshippinglines” 的名义开展业务只能视为一种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运提单中的托运人是联运公某,也不能证明联运公某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公司另主张其报备并使用联运公某的提单,只能作为联运公某的代理签发提单。本院认为,货××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有权独立签发提单,报备联运公某提单的含义是货××公司没有自己的提单,而将联运公某的提单作为自己的提单使用,货××公司的法律地位仍然是承运人,而非联运公某的代理。货××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货××公司否认天鑫××提供的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认为原判认定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2007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记录,合议庭和双方当事人于休庭期间共同查询了集装箱流转信息,货××公司承认集装箱已经流转,离开目的港,从而可以印证天鑫××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的真实性,货××公司既不能对集装箱空箱流转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说明货物去向,结合天鑫××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货××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关于损失金额,天鑫××提供的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货款损失。天鑫××在起诉后调整诉讼请求,扣减已收到的部分货款,仅向货××公司主张未收部分,并提供批次核销信息,能证明天鑫××系用案外收汇核销的事实,货××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天鑫××已收到货款,原判对天鑫××主张的货物余款损失17887.5美元予以支持符合法某某。
本院认为,天鑫××与货××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货××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负有在目的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天鑫××提供了货××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货××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由于货××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天鑫××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损失,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王胜东代理审判员:郭剑霞
书记员:章瑜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