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再审 · 2008

马银花与张旭萍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中民一再终字第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再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萍。

马银花与张旭萍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原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越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8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05)越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越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马银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绍中民一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越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越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马银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旭萍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马银花与张旭萍系母女关系。马银花于1983年11月出资向马兆祥购得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红旗路25-2号(地号中都5图0865-2号)砖木结构楼屋4间、过楼1间,计建筑面积116.54平方米,用于开设宿店。由于马银花当时属农业户口,依照当时房产政策不能购买城市房屋,遂以当时拥有城市户口的女儿张旭萍名义与马兆祥签订了买卖契约。1984年9月14日,马银花为开设宿店向银行借款,在绍兴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借款协议附件明确载明,红旗路25-2号住房以张旭萍名义购买,产权属于马银花。1991年11月,张旭萍领取了上述房屋产权证。2001年红旗路25-2号改门牌号为仓桥直街342号。原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房产现虽登记在张旭萍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由马银花出资购买,为申领权证之需才以张旭萍名义订立买卖契约、申领产权证,双方之间可依法认定为隐名代理关系。张旭萍由此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归马银花所有。判决:座落绍兴市越城区仓桥直街342号(地号中都5图0865-2号)砖木结构楼房4间、过楼1间属马银花所有。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张旭萍于1983年11月与马兆祥签订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张旭萍向马兆祥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红旗路25-2(地号中都5图0865-2)砖木结构楼屋4间、过楼1间,计建筑面积116.54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契约签订后,张旭萍与马兆祥已依约履行。1991年11月,张旭萍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红旗路25-2门牌变更为仓桥直街342号。另查明,1981年10月,张旭萍含每月储蓄2元,月收入为23.37元;1982年9月,张旭萍含每月储蓄5元,月收入为28.17元,1983年10月,张旭萍含每月储蓄30元,月收入为30.47元。1984年8月14日,原审原告马银花以诉争房屋申请经营红旗宿店,1984年9月8日被批准领取营业执照,1998年11月因未交纳工商管理费被注销营业执照。1984年9月14日,马银花向银行借款,在办理公证时,原审被告张旭萍书面表示,诉争房屋系其名义购买,但产权属原审原告所有。再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张旭萍于1983年11月与马兆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原审原告马银花用于开设宿店,但当时原审被告张旭萍已经参加工作,有经济来源,且与马银花共同生活,该购房不排除系家庭成员积累之可能,马银花为开设宿店向银行借款的公证附件中,张旭萍虽表示红旗路25-2住房以其名义购买,产权属于母亲马银花所有,但领房产权证时,仍以原审被告张旭萍的名义领取房产权证,此后至今也未能及时更改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同时,原审原告马银花在法院执行期间曾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的购买及产权为原审被告张旭萍所有。且张旭萍在原审和再审期间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查清讼争事实,而房屋产权一经登记,已经对社会产生公示公信力;故从张旭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契约、申领房产权证的事实分析,原审原告主张本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越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马银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082元,由原审原告马银花负担。马银花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旭萍系母女关系,1983年是上诉人出资向马兆祥夫妻购买了诉争房屋,由于当时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依据当时政策非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城市房屋,遂以拥有城镇户口的女儿张旭萍名义购房,诉争房屋也登记在张旭萍名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依据当时的政策,无购房资格的一方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城镇购买房屋的,产权应认定属于实际出资人,故原一审判决认定马银花因无购房资格而借用张旭萍名义购房、房屋属于实际出资人马银花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马银花所有。被上诉人张旭萍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银花提供孙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马银花原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其于1983年购买讼争房屋时的购房款来源于出卖位于孙端镇的老房屋。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但可以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是否系借名购房与原审认定不一致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讼争的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是否如上诉人马银花所述该房屋系借用女儿张旭萍名义购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谁?从本案上诉人马银花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讼争房屋虽以张旭萍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申领权证,但张旭萍在1984年9月14日绍兴市公证处(84)浙绍证内字第105号公证书中明确申明:红旗路25-2住房以其名义购买,产权属于母亲马银花所有。结合马银花1984即以讼争房屋申请经营红旗宿店,其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明确,同时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张旭萍的工资收入综合分析,上诉人马银花提出1983年11月由其出资向马兆祥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红旗路25-2(地号中都5图0865-2)砖木结构楼屋4间、过楼1间,用于开设宿店的事实可以认定。浙高法(1995)16号《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无购房资格的一方以他人名义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可以认定房屋为其所有。由于马银花当时系农村户口,购买城市房屋受政策限制,故以其女儿张旭萍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契约、申领房产权证等。现马银花已取得购房资格,故其主张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并据此认定房屋为其所有,理由充分,可予以支持。再审判决撤销该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继而驳回马银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082元,由马银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马银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钱耀炯审判员:彭丽莉

书记员:何玉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