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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阮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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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杨小芬、何丽丽。被告:阮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阮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芬、何丽丽,被告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阮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8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825.24元(截至2008年4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25.24元(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及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百分之五的标准,超额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峰答辩称:被告自2006年8月15日起因犯挪用公款罪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9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任何个人财产,也无任何收入来源,已丧失偿还能力,无法归还欠款。另外,被告在2006年8月前具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意愿和能力,也陆续偿还过透支款项,但自进入监狱服刑后就丧失了偿还能力。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被告的个人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所提交的附属材料。3、对账单三十五页,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至今仍拖欠未还的金额。4、批复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阮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曾陆续偿还过透支款项。被告阮峰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14日,被告阮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87)。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共产生透支本金4724.7元、利息809.91元、滞纳金1600.63元、挂失费40元,扣除被告陆续归还的43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825.24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原告按每笔交易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最低收费为1元;被告如未于到期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阮峰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自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2825.24元。现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阮峰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825.24元(算至2008年4月23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峰负担25元,退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董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