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梁景丽。
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梁景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4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6.51元(截至2006年7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6.51(截至2006年7月6日),其中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的约定。2、被告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所在单位的主体相应情况。3、信用卡停用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信用卡的相关合约,进行停卡使用的通知。4、中信银行管理系统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6、中信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九页,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利息、迟缴费。
被告梁景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景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梁景丽在透支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景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景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581.35元、利息65.16元及滞纳金180元共计826.5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05年2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梁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裘虹审判员:周蓓审判员:孙丽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