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天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大天线3KM+250M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朱建伟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建伟死亡、车上乘坐的钱宇晨重伤及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害人朱建伟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被告人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徐某按约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宇晨的陈述;证人赵惠民、张加梅、钱红艳的证言;交通事故示意图、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身份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肇事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损坏计112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此次系过失犯罪,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按约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褚在倩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