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强。
上诉人严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被告“小搞搞”发生矛盾,2005年8月2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5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星21寸彩电1台、上菱双门电冰箱1台、水仙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丽日坊10幢501室内面积为67.76平方米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丽日坊10幢501室内面积为15.62平方米房屋、附属车棚1间、室内装潢、管道煤气安置支出2450元、67.76平方米房屋安置时差价4607.6元;丽日坊1幢11号营业房及附属车棚1间,原告在绍兴县孙端镇开设的服装摊1处,樱花热水器1台、淋浴房1个、油烟机1台,黄金项链1条。上述动产,除黄金项链在原告处,其余均在丽日坊10幢501室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王和娟处有债务1万元,在王爱云处有债务2万元。经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丽日坊10幢501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244元,总价为437245元,附属车棚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价为18330元,室内装修价值为15008元;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丽日坊1幢11号营业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94元,总价为109275元,附属车棚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价为1060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5)越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发票4份、借条2份,被告提供的审批表1组、向法院要求调取的严家潭4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发票各1份及严家潭4号临时许可证、绍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书1份。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因性格不合及为被告“小搞搞”发生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严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该院询问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严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于抚育费,根据目前本地的生活状况,可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各自所有,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可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其中关于丽日坊10幢501室,因其系拆迁安置所得,原来的老屋严家潭4号,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批表等证据,可证明原由被告父亲名义审批,后在1991年由被告填写绍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存档于绍兴市房管处,而原告也承认老屋在双方婚前已存在,故严家潭4号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拆迁后等面积产权调换部分即丽日坊10幢501室内的67.76平方米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相应的产权调换时的差价在婚后支出,故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剩余15.62平方米,6.78平方米为婚后取得的无偿补偿,8.84平方米为婚后购买,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附属车棚也是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该房屋内的装潢及管道煤气安置费用亦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丽日坊10幢501室主要部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应补贴给原告其中共有财产部分一半的价值。另丽日坊1幢11号营业房及附属车棚、原告经营的服装摊,考虑到原告负责抚养女儿,且被告已有住宅,故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贴给被告一半的价值。对于服装摊的价值,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定价,故以原告认为的500元认定。被告称原告处有很多金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承认,该院只确认金项链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所欠的债务,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中王和娟处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王爱云处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考虑到被告相对多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财产差价款中适当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严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严某甲自2006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绍兴市区快阁苑丽日坊10幢501室内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星21寸彩电1台、上菱双门电冰箱1台、水仙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及在原告处的金项链1条、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丽日坊1幢11号营业房1处及附属车棚1间(建筑面积7.07平方米)、原告在绍兴县孙端镇服装摊1处,归原告王某所有,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丽日坊10幢501室房屋1处(包括室内装潢)及附属车棚1间(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室内樱花热水器1台、淋浴房1个、油烟机1台归被告严某甲所有;以被告严某甲名义在王和娟处所欠的债务1万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被告名义在王爱云处所欠的债务2万元由被告严某甲负责偿还;原告王某另支付给被告严某甲补差款1536.5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50元,其他诉讼费580元,评估费2067元,合计8797元,由原告负担4399元,由被告负担4398元。
严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增加的6.78平方米应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同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不当;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夫妻共有的营业房未经竞价程序,就确定给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诉讼费分担也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006)越民一初字第1985号第三项判决内容及诉讼费的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其依据是存于房管所档案处的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虽然这个表上载明1991年字样,但是并不能表明是在1991年就取得了产权。这个房产证实际上是2001年申请,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该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2、即使是婚前财产,房屋在拆迁时性质已经改变,婚前财产当时只是有一个现金的价值,安置的房屋应该是婚后的共同财产,因为这个房屋在拆迁时其性质已经改变。3、借条的问题,上诉人张冠李戴,把已经归还债务的借条说到没有归还的债务上面。4、对于竞价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没有错误的。5、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决定。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三份发票,以证明冰箱、彩电等是在婚后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如下:1、本案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是否认定清楚。因拆迁多分的6.78平方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人为严某甲的建筑面积为67.76平方米,正式户口为3人,可安置4人,为此该户因拆迁安置获得建筑面积为83.38平方米的房屋,其中67.76平方米为产权调换时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取得,6.78平方米为外迁贴方,8.84平方米按商品房购得。因为被安置的人员中包括了被上诉人,故6.78平方米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原拆迁房屋的孳息,进而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确定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向王爱云、王和娟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严某甲明确表示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归还。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借条原件存在的情况下,借款方未能提供出借人的收款收条,应认定该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2、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营业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则应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合理地予以处理。采用“竞价”方法分割财产只是法院处理案件时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必经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由原审原告负责抚养女儿,且被告已有住宅,该部分财产可归原审原告所有,由原审原告补贴原审被告一半价值,该处理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符合相关法律,应属正确。诉讼费问题。根据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数额,一审确定诉讼费为6150元,符合诉讼费收费标准。原审判决根据具体处理的内容,确定由上诉人承担439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严某甲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20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毛振宇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