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03年11月开始,原告之父生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孝心,家务事也懒得做,对原告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被告认为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原告不把被告当成家庭成员,遇到重大事项不与被告商量,在家庭中被告没有地位和权利;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关心,被告又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引起双方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隔阂。2004年12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5)虞民一初字第68号]。2005年6月23日原告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05)虞民一初字第1015号]。此后,双方虽同居一室,但双方均不主动与对方沟通和交流,并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3月1日,原告陈某甲再次起诉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自2003年11月开始,由于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被告又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引起双方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虽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室时间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与法定夫妻破裂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甲除上诉所称外,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于原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双方恋爱、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陈平曾某。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双方自2004年11月至今已不再同一住所居住生活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离婚与不离婚的情况,着重进行了调解,并会同一审法院、松厦镇政法办有关负责人,在松厦法庭对本案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上诉人陈某甲曾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后收回了该申请。
陈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先后二次起诉离婚,2004年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勉强和好,此后因夫妻未改善,上诉人于2005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未准许,自2004年11月起至今双方已分床而居已满二年,且现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法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判仍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判决离婚,于法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双方为小事争吵是有的,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了,虽然夫妻间有为琐事有纠葛,但本人努力使家庭和谐,双方只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能改善的,且双方虽然分床而居,但仍在履行一定的夫妻义务。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生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应当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11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上诉人陈某甲为此三次起诉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的事实,可认定夫妻双方的不和睦,对此本案双方均有责任,对不要离婚的陈某乙应引起重视,更应积极主动化解双方存在的症结,陈某甲亦应珍惜家庭积极创造与陈某乙沟通的机会,改善夫妻关系。本院从挽救破裂家庭的良好愿望出发,暂不判决双方离婚,且上诉人陈某甲亦未能提供双方自2004年11月至今已不再同一住所居住生活新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毛振宇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