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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叶枝华与钱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淳民一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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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枝华。被告钱艳萍。

原告叶枝华为与被告钱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9日,被告以归还信用社到期购房借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七日内归还。同年5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该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十几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3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钱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该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所欠1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所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2005年5月26日同意由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且欠条对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枝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叶枝华负担56元,被告钱艳萍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姜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