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王岳火与严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淳民一初字第9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岳火,退休。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正达,淳安县残联正局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岳火为与被告严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8日、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严正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因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期限在半年左右,并称可以给予原告高额的利息回报。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并且原告本身对能源方面的生意有所了解,原告遂于同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分七次将9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帐户内(其中部分款项原告委托女儿王晓英、妹妹王爱芳和朋友黄连根汇出)。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出具,原告法律意识不强,认为只要有汇款凭证就可以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煤炭生意的操作和获利情况以及何时可以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后原告经实地核查,发现被告操作的煤炭生意并不顺利,即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是履行合肥唯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是利用唯博公司的渠道、关系,个人借钱,为自己做生意。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事实上谈不上朋友关系。2004年初被告经林善良介绍,给林善良的叔叔林爱坚帮忙做煤炭生意。林爱坚自称在贵州与原告王岳火合伙开了一家煤炭公司,两人有合作协议,原告提供资金,林爱坚提供营业执照。后被告跟随林爱坚到贵州六盘水的经销点,林爱坚在该经销点以唯博公司的名义经营,还聘用了一人叫戴启静。因无专门财务人员,林爱坚和公司总经理张富清都叫被告管帐。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和林爱坚三人在场,原告提出其投资款汇到被告帐户上,被告不同意,林爱坚要求被告先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作为公司帐户,等公司的帐户设立后再用公司帐户,被告只好开设了以自己姓名为户名的牡丹卡。这张卡既接受了原告的投资款,也接受了张富清打入的款项,一直由公司用到2004年10月下旬公司开设帐户为止。原告在与被告没有深交的情况下,称将一笔巨款借给被告,也未叫被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提出有高额利息回报,但本案中始终未反映出有高额利息,其所说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应是林爱坚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汇款凭证原件七张、手续费凭证原件三张。2、王爱芳、王晓英、黄连根书写的说明原件三张。3、邵贤达和郑斐的书面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林爱坚因车祸无法出庭,故出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原告说明,该证据是2006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证据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反驳证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5、证人郑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杭州钢材市场工作,住杭州市拱北小区永庆坊20幢1001室)当庭陈述:2004年底2005年初证人和原告、邵贤达一起到贵州六盘水,原告对证人说,有朋友向其借钱,故原告向证人借钱。到六盘水后,证人妻子将30万元款汇到证人的工行帐户上,唯博公司有个姓戴的一起去银行取的,分两笔交的,一笔到被告的办公室交给被告,还有一笔交给由被告指定的进货人,没有打借条,因为证人相信原告的,证人的钱是借给原告的。后来这笔钱已还给证人。证人听原告说已经借给被告90万元,被告对原告说借你的钱肯定没问题的,你放心好了,肯定会赚钱的。6、证人邵贤达(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里岙村)当庭陈述:2004年底原告找到证人和郑斐,说其有朋友缺钱,通过原告向郑斐借50万元,利息5万元。但到贵州后郑斐的妻子只打了30万元,这30万元钱证人听郑斐说给老严还有姓戴的做生意了,老严与姓戴的是同事,进煤是姓戴的负责的,生意是他们做的,好像还讲到老林。在贵州期间,证人听被告对原告说“王岳火你放心,借给我的钱我一定会负责的”,这个钱听说是以前汇过的。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1不具备借款的要素,只能证明汇款事实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委托、信托等都会产生汇款的事实,且汇款也不是一个人。证据2、3、4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内容缺乏真实性,其中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朋友、老乡、生意上的关系,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被告当时也住在客厅里,被告的房间当时让给王岳火住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朋友、老乡、生意上的关系,证人也没有看到30万元钱是交给严正达的,证人陈述是他们在做生意,他们指老林、老严、小戴,而不是老严个人做生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供证据:1、向林善良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如何参与此事的。2、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唯博公司合伙的事实,结合被告证据7可以证实该合作协议已履行,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3、盖有唯博公司合同章、财务章、林爱坚私章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说明,该证明形成于2005年1月,当时被告身体不好,准备回浙江,去找林爱坚,林爱坚说“要写证明你就自己写”,被告就写了证明,林爱坚盖了三个章。在贵州期间唯博公司没有法人章,只有合同专用章,被告证据8中出现的法人章,实际上是合同专用章部分掩盖而成。林爱坚私章、财务章、公司章与被告的证据8银行留存章一致,与被告证据2、9中的章一致,证据9由林爱坚先盖章后签字。4、由合肥市工商局确认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8页,证明唯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财务移交清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当时是唯博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说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到湖南结算货款回来后,张富清想把有关东西移交给被告,被告说只要将帐移交给被告,过两天被告就走的,结果章就没有给被告。张富清后来也离开六盘水,把章给了林爱坚。6、名片和唯博公司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7、建行现金支票存根原件和记帐凭条原件一份,收款人处有王岳火自己的签名,证明2004年底至2005年初林爱坚和原告因合作事宜产生矛盾,唯博公司于2005年初返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其中现金6万元,支票22万元。8、银行开设帐户手续资料原件一组,证明唯博公司印章情况及在六盘水公司帐号设立的时间。9、煤炭买卖合同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两份,其中公司合同章由林爱坚先盖章后签字,证明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名与证据3一致。10、戴启静因路途远未到庭而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两份(附邮件回执),路途远是可以不出庭的法定事由之一,证明本案被告系职务行为。1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是公司行为。12、开支帐单原件344张,合计89.9053万元,证明9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1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两页,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领付款凭证原件四页,证明被告系唯博公司工作人员,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等事实。14、证人林善良(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浙大人文学院副教授,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师苑新村4幢2单元203室)当庭陈述:原告和林爱坚合伙做煤炭生意由本人介绍,但签订合作协议后,有没有实际履行不清楚。考虑到原告资金的安全,本人找到严正达,要求老严过去。被告的副总经理名片是2004年唯博公司注册时做的。被告的证据13领付款凭证原件在本人处,唯博公司注册前、后的一段时间,本身没有资金,资金运作从本人的出纳处支取。本人先垫付一部分资金,唯博公司没有打借条,也不需要打借条,等林爱坚赚钱了再还给本人。唯博公司成立半年后林爱坚还于2004年10月11日从本人的公司拿钱0.5万元,是因为2004年原告有一笔8万元钱叫本人代保管,如果被告及林爱坚要用钱,从本人这里支取。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1应以证人当庭陈述经质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2原件由被告持有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对,林爱坚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据林爱坚、戴启静称,这三枚章由被告私刻,用于开设银行帐户。据原告了解,唯博公司在安徽成立,在安徽有一套正常运作的财务章、合同章,这三枚章与安徽成立时的章不一致,在安徽以外的地方使用,是公司正规公章之外存在的章。另外,该证明由严正达书写,未写时间,所盖的不是公司印章,而是合同专用章,不足以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该证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字迹感觉是同一人所写,移交的章有几枚也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中所有材料看不出有林爱坚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7、9、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应返还30万元。证据10如果说象被告所说,戴启静和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路途远并不是能够不出庭的法定事由。证据11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12中个人打的白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虽然提供了原件,退一步说被告是唯博公司的人,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也并不是等同划一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不能发生私人借款关系。对证据14有异议,林善良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也卷入了这场纠纷,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同一事实。证人对款项的使用清楚,而不清楚被告与公司有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林善良与王岳火是朋友关系,与林爱坚是堂叔关系,所以即使王岳火与林爱坚合伙,作为中间人的也是林善良,而不是被告。

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4,除其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外,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3应以证据5、6为准。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且只听被告说“借你的钱肯定没问题的”,有可能是被告代表唯博公司说了此话,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数额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系原告朋友的朋友,且只听被告说“王岳火你放心,借给我的钱我一定会负责的”,并说这个钱听说是以前汇过的,本院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是听被告说这个钱是以前汇过的,不能证明本案的90万元钱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与证据14中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认签订过该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4有相符之处,结合被告证据7唯博公司返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所提所盖三个章是公司正规章之外假章等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能成立,且被告证据9中所盖合同专用章系先盖此章再由林爱坚签字,故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中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关于更改账号和汇款地的函,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9、1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其中与证据3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定。证据12,因被告不能证明这些开支系从被告的卡号为95×××07,95×××30的牡丹灵通卡上领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为唯博公司管理帐目的问题,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1、3、5、7、8、10、13、14以及证据6中的函,可以认定自2004年5月起唯博公司叫被告管帐的事实。二、唯博公司有无授权被告在贵州盘县工商银行开设户名为严正达的牡丹灵通卡(卡号95×××07,该卡损坏后又改为95×××30)作为公司的公卡,代公司收取往来资金和原告依据其与林爱坚2004年3月9日所签合作协议付款的问题,对此,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3、10,且被告的证据5证明公司合同章、财务章、林爱坚私章移交给张富清后,张富清在2004年12月30日以后未返还给被告,被告说明证据3形成于2005年1月,被告不可能加盖这三个章,对此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证据3和证据10,可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汇入被告牡丹灵通卡的90万元款项由谁所用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是利用唯博公司的渠道、关系,个人借钱,为自己做煤炭生意所用,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只有证据1,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其借款和为自己所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春节过后,原告与林爱坚经林善良介绍相识,被告由林善良介绍给林爱坚帮忙做煤炭生意,与原告认识。2004年3月9日,林爱坚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借给林爱坚、张富清30万元和20万元作注册资金,注册成立唯博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再借给林爱坚200万元作流动资金(分期分批打入),原告不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仅林爱坚、张富清两人。当月,唯博公司由林爱坚出资30万元、张富清出资20万元设立,公司住所为合肥新站区站西路1号宝文广场建材城2幢。2004年5月唯博公司委派被告在贵州六盘水、湖南境内开展煤炭营销业务,期间,因公司无专门的财务,安排被告管帐,公司授权被告在贵州盘县工商银行开设户名为严正达的牡丹灵通卡(卡号95×××07,该卡损坏后又改为95×××30)作为公司的公卡,代公司收取往来资金和原告依据其与林爱坚2004年3月9日所签合作协议的付款。原告等人于同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分七次将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内。2004年10月22日,唯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开立了银行结算帐户,帐号为22×××46。2004年12月3日,被告将公司帐目及公司合同章、财务章、林爱坚私章移交给张富清。同年12月30日,张富清又将帐目及现金支票等移交给被告,但未将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林爱坚私章移交给被告。2005年1月21日,经林爱坚同意,公司返还原告款项28.255万元,其中用现金支票支付22万元。同月,由被告自己书写证明一份,唯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合同章、财务章、林爱坚私章,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牡丹灵通卡内的90万元借款,已全部用于公司与原告的主焦煤合作经营,被告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月下旬,被告离开唯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的牡丹灵通卡汇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等人90万元汇款的收款行为,系履行唯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所提被告向其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岳火要求被告严正达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费用500元,合计16030元,由原告王岳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建军审判员:凌祝廷审判员:诸葛华

书记员:姜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