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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刘国平与芮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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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芮文富。

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刘国平诉被告芮文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芮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F×××××轿车沿金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天山路口由北向南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嘉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3.78元(医疗费713.3元,修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90元,护理费6×40.69元=244.14元,误工费186×39.69元=7382.34元,交通费24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中,休息3个月没有异议,另外3个月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停车费过高是因为原告长期不去取车,导致停了1个多月。另外被告还帮原告垫付了不少医疗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及误工有6个月(包括住院的日期)。经质证,对病历有异议,上面记载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就够了,对医疗证明书无异议。4、医疗费收据共7张2页,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13.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车损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损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64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清障费发票原件1张、交通费发票原件3张,停车费发票原件2页,证明:原告花去清障费150元,停车费32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24元。经质证,被告对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停车时间过长导致停车费过高。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医疗证明书、证据6中清障费和交通费发票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门诊病历中2007年4月20日出院小结记载需休息3个月是在原告出院后实际需要休息的时间,系客观存在的,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即停车费发票中有5元一张未盖章及10元一张非停车费票据应予以剔除。

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芮文富驾驶浙F×××××轿车沿金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天山路口由北向南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国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国平受伤。此事故于2007年10月11日经嘉善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芮文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平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被告芮文富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刘国平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不需考虑营养费补助,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7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3、误工补助费按原告诉请7382.34元;4、护理费6天×40.69/天=244.14元;5、交通费24元;6、停车费305元;7、施救费150元;另经审核核定原告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6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文富赔偿原告刘国平各项损失人民币105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赵玲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